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文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文為陳盛雄的兒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共同住處】。
二、陳俊文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9時,在共同住處要求陳盛雄持刀殺死自己,陳盛雄拒絕後,陳俊文即基於漏逸氣體的犯意,將廚房瓦斯桶(即液化石油氣)2個拖至客廳,並2次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環境可能隨時燃爆釀成火災,危及共同住處及附近住家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俊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與證人陳盛雄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寫紙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0頁、第2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與陳盛雄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在共同住處漏逸瓦斯氣體,對財物完整性產生危害,並妨害居住安寧,是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的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沒有罰則規定,應該回歸刑法對被告進行處罰。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又被告2次打開瓦斯桶開關閥漏逸瓦斯氣體,發生時間密接,而且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說明被告與陳盛雄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並非正確,應該由法院進行補充及說明。
二、被告不符合自首:
(一)被告雖然主張:一開始警消先來,消防隊員問我有沒有什麼需求,我說我要酒,消防隊問我能不能將打火機丟出去,就將打火機丟出去,我還要求要見偵八隊的警員,讓我指認是誰,那位警員後來有來,警察是我自己叫的,這樣子是不是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指定熟識警員到場協助的情節,確實有職務報告1份可以佐證(偵卷第39頁)。
(二)然而:
1.證人陳盛雄於偵查證稱:我有騎電動車出去報警等語(偵卷第83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到場的緣由,是因為接獲110報案人稱兒子要自殺,並且警員到場後,被告手持水果刀說要自殺,還多次打開瓦斯桶,有職務報告1份可以佐證(偵卷第40頁)。
2.可以認為警方是因為證人陳盛雄的報案而知道共同住處發生有人企圖自殺的事件,並且被告在警員到場後,在警員面前手持水果刀、打開瓦斯桶,警員當場就能察覺到被告漏逸瓦斯氣體,被告的犯罪嫌疑已經被發覺,就算被告後來指定熟識的警員到場協助,也難以認為被告是在犯罪嫌疑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人發覺前,即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此,被告主張自己構成自首,並無合理依據。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因為情緒低落,想請父親殺死自己的計畫未成功,竟將瓦斯桶拖至客廳後,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企圖用這種方式結束生命,卻未顧慮到該行為會對自己住處及附近住家的居住安寧產生危害,並足以讓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陷入危險狀態,甚至構成家庭暴力罪,行為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9萬元,與父親同住,要扶養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且被告案發後因為精神疾病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目前仍然需要接受治療,及被告漏逸瓦斯氣體的時間長短,陳盛雄不願意提出告訴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被告漏逸氣體所使用的瓦斯桶,並未扣案,也不知道現在是否仍然存在,並無宣告沒收的必要。至於扣案水果刀及打火機,與被告漏逸氣體的行為本身沒有關係,不屬於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這些物品(起訴書第2頁),並無理由,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基於恐嚇的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9時,在共同住處,持水果刀2把要求陳盛雄殺害自己,陳盛雄不從,即漏逸瓦斯氣體(如有罪部分),致陳盛雄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恐嚇爸爸的意思,我拿水果刀、開瓦斯,都是要自殺,而且我叫我爸爸出去,也沒有傷害爸爸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成立,行為人必須對於被害人進行「惡害通知」,也就是向被害人做了一個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表示,導致被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判斷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該依據個案中具體事實的主、客觀情況綜合考量,不能只是因為被害人說自己覺得害怕,就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證人陳盛雄雖然於偵查證稱:加減會害怕,但是怕也沒有辦法等語(偵卷第83頁)。
(三)但是:
1.證人陳盛雄並沒有提出恐嚇的告訴(偵卷第13頁、第83頁),又於審理表示:被告沒有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究竟證人陳盛雄是否因為被告的行為而感受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危害,並非沒有任何的疑問。
2.證人陳盛雄於警詢證稱:被告拿2把刀跟我說要自殺,後來警察到場後,被告把瓦斯桶搬出來說要自殺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告在家裡拿刀子叫我殺他,報了消防我就出去外面,沒看到被告打開瓦斯桶,也沒有聞到瓦斯味等語(偵卷第83頁),再參考被告手寫的字條內容:「陳俊文願意請父親動手殺了陳俊文」(他卷第10頁),足以證明被告手持水果刀、搬瓦斯桶的目的是想要終結自己的生命,並不是想要威脅證人陳盛雄的生命、身體安全。
3.那麼被告是否存在對證人陳盛雄恐嚇的主觀犯意,即存在疑慮,再從以上的情況看來,被告似乎並未對證人陳盛雄本身做出具體的「惡害通知」,證人陳盛雄說自己加減會害怕,不排除只是擔心被告會不會真的做出實際自殺行為而已,被告辯稱沒有想要恐嚇證人陳盛雄,並非不能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五、如果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的話,將與被告漏逸氣體犯行,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行為客觀重疊),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