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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玄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士玄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7月16日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再經參閱另案判決後認為無誤,核其另案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不相同,又行為時間、地點可切割區分,顯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同一案件,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為數罪關係,洵無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被告執稱此為「我這條已經被判過刑了,當時被關5個月已執行完畢」云云(本院卷第51頁),尚難採取。

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80條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及此,尚有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3頁),並經當事人進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家誼頭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有正常吃藥狀況都還可以,之前也有去過輔大醫院看精神科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經常規醫學定期診療服用藥物得獲控制,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行為確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情,是在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行為時,即有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併此敘明」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彼此糾紛,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傷勢非輕,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物流」或「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祖母,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本案供犯傷害罪所用菜刀1把,既非屬於被告(本院卷第45頁),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9號被 告 林士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玄係係林家誼之子,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2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士玄於民國114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內,林士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揮砍林家誼,致林家誼受有前額5公分撕裂傷、右側食指2公分撕裂傷、右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林家誼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於上開地點當場自林士玄處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林家誼告訴及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士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菜刀之事實,然辯稱:伊是要自我防衛,因為告訴人一整天找我麻煩,是告訴人自己弄到刀受傷的等語。 2 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其頭部,告訴人擔心同住上開地點之母親會遭受波及,而以手夾住被告持刀之手,並等待警方到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到場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攻擊告訴人,嗣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沾有血跡上開菜刀,且告訴人頭部亦有傷口流血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映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