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澔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澔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陳澔翰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初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9.7331公克、總驗餘淨重27.142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113年11月30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以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鹿」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總淨重39.10公克、總驗餘淨重39.06公克),以此方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12月2日10時24分許,在陳澔翰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大麻4包,復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第1室租屋處廁所內,扣得其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66卷第147至148頁、易卷第34、4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80號鑑定書1份(見偵4866卷第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14006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4866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3年8月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9月2日15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之,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793號、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縱使被告已受保安處分,仍應就其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9.7331公克,加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除包裝袋之總驗餘淨重39.0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80號鑑定書1份(見偵4866卷第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14006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4866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合計已逾20公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多次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見易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賣車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離婚,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堪認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28.8280公克 驗前淨重27.2180公克 驗餘淨重27.1421公克 純質淨重19.733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14006Q號毒品鑑定書) 2 大麻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50.83公克 驗前淨重39.10公克 驗餘淨重39.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8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