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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考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6152」俱應更正「615」,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蕭宇傑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酌其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而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其子與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9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因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犯罪所得經依約賠付4500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4號被 告 吳世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考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9時15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Nick Wu」向蕭宇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導航機MIO CLASSIC 6152動態預警GPS測速導航1台,並經蕭宇傑寄送至新北市○○○○街00號和華門市且取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向蕭宇傑佯稱前開購買之導航機開機功能有異,同意換貨等語,致蕭宇傑陷於錯誤,寄送第2台導航機MIO

CLASSIC 6152動態預警GPS測速導航(價值1000元)與吳世考,並要求吳世考將第1次寄出之導航機退回,然吳世考又以第1次收受之導航機已修復,欲購買第2次收受之導航機等語為藉口未寄回,蕭宇傑遂要求吳世考另交付700元(1000元扣除第1台瑕疵品減價300元),然吳世考未按期支付,隨後拒不聯繫,蕭宇傑驚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考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訂單使用之手機號碼為其使用,且無他人會使用被告姓名與門號作為收件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遭暱稱「Nick Wu」詐欺,且曾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接通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且收件門市位於被告住家附近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GOOGLE MAP定位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確有撥打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前開門號受話時,定位基地台與被告住所相距僅559公尺,被告確為本件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世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查,被告自始即無退還導航機之真意,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因詐術之行使而持有導航機,為詐欺犯行既遂後之狀態,要難認係另一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