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健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健雄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恫嚇告訴人黃煒博迫使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行為應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致之心生畏懼簽發而得本票1張,金額不低,所為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漠視法紀之存在,應嚴予非難,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其已當庭表示拋棄本票及債權之意思(本院卷第84頁),又無前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保全」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前因罹患癲癇重積症併呼吸衰竭疾病送急診治療,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等陳述意見,認被告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甩棍1條,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壹張(發票人黃煒博、票載號碼CH597212號、發票日114年5月16日、金額150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98號被 告 劉健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雄與蔡語彤前為同事,黃煒博前為蔡語彤男友,劉健雄因聽聞黃煒博在外說其與蔡語彤關係親密,已對黃煒博不滿。嗣劉健雄於民國114年5月16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與蔡語彤、黃煒博聊天,思及上述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之犯意,向黃煒博恫稱「要嘛在我底下做事,要嘛簽本票,要嘛送你上山頭」等語,復持甩棍持續施以脅迫,以此方式恐嚇黃煒博如不簽署本票,將加害於黃煒博之生命、身體、自由,致黃煒博心生畏懼,當場以劉健雄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1紙,持證件、本票由劉健雄拍照後,交付本票與劉健雄。
二、案經黃煒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健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煒博警詢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出言恫嚇,揚言如不簽署本票,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署本票交付被告等事實。 3 證人蔡語彤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①150萬元本票照片 ②事發時段事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 ③告訴人提出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受款人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本票發票人於受款人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查本件告訴人交付本票時,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其雖同時於受款人處簽名,僅係無益記載事項,本案本票形式上仍為有效之票據。故核被告劉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