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蘇淑芳於民國109年3月間結識蕭昇應,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蘇淑芳明知無清償借款之真意或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向蕭昇應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蕭昇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蘇淑芳得款後未依期返還,反斷絕兩人全部聯絡方式,蕭昇應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昇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68至7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9至4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54至56頁、第79至91頁、偵續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2414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2414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與暱稱「樹根」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8至38頁、第5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份(見偵續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錢所需,
竟佯裝與告訴人交往,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援助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於另案民事訴訟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10萬元及人民幣7萬5,000元成立和解,惟未給付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他2414卷第151至15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任居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共詐得新臺幣210萬元及人民幣11萬5,000元(計算式:
新臺幣15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210萬元;人民幣5,000元+1萬元+10萬元=1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嗣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賠償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於該範圍內不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9年5月18日 被告母親年老行動不便需要外勞,被告因疫情無法回台,需借款15萬元 109年5月18日 至 109年5月19日 新臺幣15萬元 (他卷第10至15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109年6月5日 被告母親心臟開刀裝支架,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 109年6月5日 至 109年6月9日 新臺幣50萬元 (他卷第16至35頁) 本案富邦帳戶 3 109年7月27日 母親需要生活費 109年7月27日 至 109年7月29日 新臺幣30萬元 (他卷第36至47頁) 本案富邦帳戶 4 109年9月26日 工作之廣告公司要求員工在中秋節加班為由 109年9月26日 人民幣5,000元 (他卷第48頁,告證5與「樹根」的聯繫紀錄) 被告假稱助理「曹虎子」暱稱「樹根」之微信帳號 5 109年10月8日 想將被告父親骨灰罈移靈到台東玉里與父親軍中好友同葬 109年10月8日 新臺幣30萬元 (他卷第49、50頁) 本案富邦帳戶 6 109年11月17日 母親需要購買病床為由 109年11月17日 新臺幣10萬元 (他卷第51頁) 本案富邦帳戶 7 109年12月27日 母親需要生活費為由 109年12月27日 新臺幣20萬元 (他卷第52頁) 本案富邦帳戶 8 110年2月1日 過年需要發紅包 110年2月1日 新臺幣15萬元 (他卷第53頁) 本案富邦帳戶 9 110年2月5日 過年需要發紅包 110年2月5日 新臺幣10萬元 人民幣1萬元 (他卷第54、55頁) 本案富邦帳戶、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工商帳戶) 10 110年4月29日 母親需要生活費 110年4月29日 新臺幣15萬元 (他卷第56頁) 本案富邦帳戶 11 110年5月10日 母親需要生活費 110年5月10日 新臺幣15萬元 (他卷第57頁) 本案富邦帳戶 12 110年7月11日 需繳納上海房子貸款利息 110年7月11日 人民幣10萬元 (他卷第58、59頁) 本案中國工商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