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子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堤外之綠寶石公園機車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A03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車殼,致該機車之前車殼、大燈毀損而不堪使用後,竊取安裝於車殼內之電腦晶片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7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機車照片1份(見偵卷第5至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8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破壞及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音控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3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電腦晶片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對被告2人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個,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