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66號
115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典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分別因竊盜、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0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03號);115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71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115年度易字第566號案件⒈上訴人即被告吳典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在案。嗣該判決書正本於115年6月5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在當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⒉而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5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該日起即115年6月15日起,已生合送達效力。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15年6月15日之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5年7月8日屆滿(星期三,非國定假日),而被告遲至115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㈡115年度易字第828號案件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在案。嗣該判決書正本於115年6月15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在當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⒉而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該日起即115年6月25日起,已生合送達效力。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15年6月25日之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15年7月18日屆滿(周六)上訴期間屆滿,但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順延2日至115年7月20日始屆滿,,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7月20日(星期一),而被告遲至115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