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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及礦泉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孫家豪於民國114年4月27日5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建和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及礦泉水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32元),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隨即離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拿高梁跟礦泉水在門口,我想說晚點再給他,結果莫名其妙警察就帶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7日5時52分,在「統一超商連通門市」內,

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即告訴人劉建和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及礦泉水1瓶(分別價值350元、32元)後,未至櫃台結帳隨即離開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物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超商購買物品後,必須在離開超商前給付價金,為我國通

常之交易習慣,成年且心智健全之被告顯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付款即離開超商,且於並消費完畢後,仍未給付價金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31頁),則被告顯然就上開商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稱其想晚點再付款,卻被警察帶走云云,然查,被告

拿取上開商品後,當時在場之店員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案發後1個多小時之7時11分前往派出所報警,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6頁),是警察帶走被告之時間點顯然在案發後1個小時以上,顯然並無被告準備付款卻因遭警察帶走而無法付款之情事。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住友人家,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及礦泉水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