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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震羽

葉春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震羽係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億宏公司)職員,透過億宏公司所調閱之公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得知被告即告訴人葉春利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85之2號6樓住處之不動產債務資訊,認該址建物所有權人可為億宏公司潛在客戶,明知尚未取得該址建物住戶同意,且尚無契約或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同事林沁彤(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85之2號前,見該址住戶開啟1樓樓梯間大門,搬東西進出之際,與林沁彤一同進入樓梯間並搭電梯至6樓按被告葉春利住處門鈴,被告葉春利旋開啟住家大門,發現被告王震羽、林沁彤擅自上樓,即表示不滿並懷疑渠等圖謀不軌,遂持手機拍攝及宣稱報警等行為要求渠等離去,林沁彤見狀立即先行下樓,被告王震羽則接續前開無故侵入住宅犯意,仍滯留原地與被告葉春利爭執,被告葉春利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被告王震羽頭部,致被告王震羽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震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葉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震羽、葉春利所涉傷害等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震羽對被告葉春利;被告葉春利對被告王震羽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