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錦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錦祥於民國114年6月21日3時許,見告訴人謝坤龍所管領、設址新北市○○區○○○路0號1樓後方儲藏室,其內放置個人先前遺失物品,竟未經由告訴人同意開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電鑽破壞儲藏室門鎖後,將個人物品取出,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錦祥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