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婉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婉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高婉嫺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起,擔任曾秀英(於114年5月16日死亡)在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之看護,嗣於114年5月14日15時許,經曾秀英之子李建德解雇。詎高婉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8時許,返回上址台北慈濟醫院11A18-3病房內,翻找病房內曾秀英床位之抽屜,徒手竊取李文哲借給其母曾秀英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曾秀英之同意,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系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曾秀英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高婉嫺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婉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4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易卷第31、3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易卷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婉嫺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之前我照顧被害人曾秀英時,我跟她說我先生中風,錢都不夠用,她同意我可以拿系爭提款卡領錢去用,她叫我不要給她家人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4年4月30日起,擔任被害人(於114年5月16日死亡)在上址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之看護,嗣於114年5月14日15時許經被害人之子李建德解雇。被告於114年5月15日8時許,返回上址台北慈濟醫院11A18-3病房內,翻找病房內被害人床位之抽屜,徒手拿取系爭提款卡得手。被告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系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1萬元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ATM機臺位址查詢(見偵卷第37至39頁)、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北縣城府店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翻找抽屜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4、5年前將系爭提款卡提供給被害人即我母親使用,看她的需求再匯錢進去給她做日常開銷。被害人於114年4月底入住臺北慈濟醫院11A18-3房,於114年4月30日我們有請被告為看護,於114年5月14日15時許,因我哥哥李建德發現被告白天上班時間在睡覺,經提醒仍叫不醒,所以李建德將被告換掉,由新的看護陳英接續照顧,114年5月15日8時許,陳英看到被告返回病房內抽屜翻找物品,我於同日20時20分操作網路銀行時發現系爭帳戶被提領2筆,才發現遭到盜領。被告沒有通知我們說要回病房拿東西。被害人114年5月13日後就開始陷入昏迷,系爭提款卡不會由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被害人於114年5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在被害人於114年5月13日陷入昏迷後,甚其已於114年5月14日15時許經李建德解雇後,突於115年5月15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李建德之同意,返回上開病房拿取系爭提款卡,並為上開提領金錢之行為,可見客觀上當下並無任何合法管領系爭提款卡之人,同意被告擅自取走系爭提款卡或提領金錢,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純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其配偶中風需錢孔急,被害人曾口頭同意其可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金錢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05年7月25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9頁),已見被告所稱係因其配偶中風需錢孔急云云,非無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害人有任何金錢支出的話會跟我說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復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系爭帳戶內之餘額至多不過14,856元(114年5月11日),曾於114年5月8日、11日匯入5,000元、3,600元,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係視被害人日常開銷之需求不定期匯入等語相符,可見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高,僅足供被害人日常生活使用,在此客觀情狀下,被害人豈可能在明知系爭帳戶餘額不高,且其內所有存款來源均為告訴人之情形下,刻意對告訴人隱瞞,而願將系爭帳戶逾3分之2之餘額,無償資助認識不到2週之被告,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事理,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擔任被害人之看護,明知被害人已陷入昏迷,其已遭李建德解雇,竟返回病房內翻找被害人床位之抽屜,徒手竊取系爭提款卡,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小學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基於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私欲,衡酌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盜領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系爭提款卡,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4年5月15日1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 5000元 114年5月15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府店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