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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搭乘柏信宇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柏信宇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北市林口區國賓影城),使柏信宇誤信李忤峸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李忤峸於途中再指示柏信宇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行駛至該址時,李忤峸向柏信宇佯稱要償還女友款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會立即還款等語,致柏信宇陷於錯誤,而於車內交付3,000元予李忤峸。

李忤峸復指示柏信宇搭載其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旅居文旅-松山驛站)、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加盟門市)等處,於行駛至統一超商平安加盟門市時,李忤峸復對柏信宇佯稱已透過網路轉帳,但網路銀行轉帳系統延遲入帳等語,即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李忤峸以此方式獲得價值共計1,995元之乘車利益及現金3,000元。

二、案經柏信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忤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52至53頁、易字卷第104、109頁),核與告訴人柏信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李李李」(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係免付車資而取得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及使告訴人誤信而出借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因詐取之金額高於免於給付車資之金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利

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支付及償還借款之意願,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已有數次相類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1,995元之車資利益及3,000元之詐欺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