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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481、4482、4483、4484、4485、4486、4487、4488、4489、449

0、4491、4492、4493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9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購物袋壹個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9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變造為「NZK-8879」,並接續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同年月17日某時許、同年11月2日某時許(左二時間起訴書僅記載於附表,爰予以補充)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本案機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A18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A1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三、A19於114年5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A11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機臺前查看機臺內商品,並敲打、破壞上開機臺之壓克力板及鎖頭,致上開機臺之壓克力板、鎖頭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11,嗣因蔡政學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18訴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19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4059卷第4至5頁,

偵624卷第7至9頁反面)、偵訊(偵緝4481卷第30至31、33至39頁,新竹地檢偵14329卷第72至75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易卷第95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92頁)及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葉宜逞、A14、A15、A16、A17於警詢指述歷歷(偵6329卷第3至4、5至6頁,偵6079卷第5至6頁,偵3743卷第4至5頁,偵1676卷第3至4頁,偵624卷第12至13頁,偵4059卷第6至7頁,偵17559卷第3頁正反面,偵26098卷第3頁正反面,偵29363卷第3頁正反面,偵30248卷第5頁正反面、6頁正反面,偵33627卷第4至5、6至7頁,偵33919卷第3至4頁,偵33920卷第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4卷第16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區○○街0號B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4卷第20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24卷第35正反面頁)、附表一編號1、2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329卷第11至14頁)、附表一編號3竊取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蒐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6079卷第7至16頁)、附表一編號4之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43卷第10至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之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676卷第9至10頁)、附表一編號7之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059卷第9至10頁)、附表一編號8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559卷第8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9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6098卷第5至6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0、11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248卷第17至2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2、13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取現場照片(偵33627卷第8至11頁)、附表一編號14、15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偵33919卷第7至8頁反面、偵33920卷第7至10頁)、犯罪事實欄三竊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363卷第4至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

二、三所示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

且不否認本案機車之車牌曾遭貼牌變造為「NZK-8879」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變造車牌的能力,應該是本案機車的車牌上有黑點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189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騎乘本案機車在道路上並停留在夾娃娃

機店門口,本案機車車牌號碼之前5碼為「NZK-88」,末2碼則遭安全帽遮擋而未見;被告於同年月17日騎乘本案機車在道路上,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為「NZK-8879」等節,此有本院115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189、203、205至208頁)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11月2日下午6時43分騎乘本案機車,此時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顯示為NZK-0079,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6分將本案機車暫時停放在道路邊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47分騎乘本案機車,此時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即變為「NZK-8879」一節,有113年11月2日18時43分至19時43分許道路及附表一編號6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24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自堪信被告確有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使用變造之車牌號碼「NZK-8879」。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我沒

有能力變造車牌,復又改稱其知悉前配偶吳詩萍有以水電布貼車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如何變造車牌云云,不足採信。復證人吳詩萍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3年4月23日入監服刑後請被告將本案機車牽走,被告謊稱本案機車不見,後續因被告涉嫌竊盜案始知悉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機車等語(偵6329卷第7至8頁),且吳詩萍於113年10至11月間亦係在監服刑,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為本案機車之唯一使用人;且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於被告使用期間並非始終顯示為「NZK-8879」,而是於部分時段顯示其原始之車牌號碼000-0000,更甚是於被告騎乘途中暫停後其車牌號碼即有改變,則倘非被告自行貼牌,則又如何於騎乘本案機車期間變更本案機車之車牌,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自非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吳詩萍、證人即被告女兒蔡亦琇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惟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開理由欄所示,故公訴意旨所聲請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2日懸掛本案變造車牌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1、12至13所示分別係於同一時、地所為竊盜犯行,惟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被告就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雖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竊盜犯行,惟兩次行為時間間隔數日,堪認係另行起意而為,故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㈥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非高等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A11、A10、A17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15年9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13至314頁)等件在卷可佐,然就告訴人A11部分未依調解條件依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就告訴人A10、A17部分則尚未開始支付賠償金額,且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215至300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工人、領取低收補助(本院易字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或經另案判決在案,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竊盜行為時係使用扣案之購物袋1個以裝取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有113年12月11日新莊派出所職務報告(偵624卷第8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車牌1面,係被告將吳詩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車牌「NZK-0079」號車牌1面,以貼牌之方式變造為「NZK-8879」使用,固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扣案之車牌一面業經復原為原始車牌號碼,且非屬於被告所有,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四、併辦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29號之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駕駛車輛 扣案物是否發還 卷證出處備註 1 113年9月7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湯姆貓存錢筒1個 2000元 A03 (有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否 114偵6329 2 野獸國唐老鴨存錢筒1個、七龍珠布羅利公仔1個 5100元 A04 (有提告) 114貞6329 3 113年10月11日18時26分許 新北勢鶯歌區鶯桃路640號阿姨來了娃娃屋 泡泡瑪特公仔1個 1萬元 A05 (有提告) 遭變造車牌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否 114偵6079 4 113年10月17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丁香紫紫演史迪奇存錢筒1個 2500元 A06 (有提告) 遭變造車牌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否 114偵3743 5 113年10月19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泡泡瑪特公仔1個 5000元 A07 (有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否 114偵1676 6 113年11月2日1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正版公仔6隻 6000元 A08 (有提告) 遭變造車牌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否 (備註:另扣得NZK-0079號車牌、被告竊盜時所用購物袋1個) 114偵624 7 113年11月10日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一番賞公仔4隻 1萬元 A09 (有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否 114偵4059 8 114年2月25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LABUBU公仔2個 1萬4000元 A10 (有提告) 騎乘自行車離開 否 114偵17559 9 114年4月28日1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molly模型公仔 3000元 A11 (有提告) 搭乘計程車離去 否 114偵26098 10 114年5月2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瘋爪娃娃機店 野獸國迪士尼系列唐老鴨存錢筒1個 2500元 葉宜逞 (有提告) 搭乘計程車離去 否 114偵30248 11 野獸國唐老鴨存錢筒1個 2500元 A13 (有提告) 搭乘計程車離去 否 12 114年4月15日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娃娃機店 泡泡馬特公仔2隻 1萬5660元 A14 (有提告) 騎乘自行車離開 否 114偵33627 13 七龍珠及航海王公仔共3隻、史迪奇存錢筒1個 6100元 A15 (有提告) 騎乘自行車離開 否 14 114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娃娃機店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 3000元 A16 (有提告) 步行離開現場 否 114偵33919 15 114年5月26日1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野獸國無牙馴龍高手存錢筒2個 2600元 A17 (有提告) 步行離開現場 否 114偵33920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19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3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4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6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7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8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9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0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1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2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3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4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5 A1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三 A19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