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傑與A04為男女朋友,前同住在A04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A號房租屋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向張凱傑表達分手之意,並要求張凱傑於同年月15日遷出上開租屋處,張凱傑應允後仍未依約遷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4於115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要求張凱傑立即遷出,張凱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抓住A04之雙臂,將A04壓制在床上後,跨坐在A04身上,徒手揮拳毆打A04之臉部,後以一手掐住A04之脖子,一手持不詳物品抵住A04之下巴以此強暴方式使A04同意其繼續居住在上開租屋處及與其復合,致A04因此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瘀傷、下巴鈍挫傷及瘀傷、頸部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遂曲意答應張凱傑上開要求,張凱傑即以此方式使A04行無義務之事。嗣A04待張凱傑熟睡後,於同日115年1月16日凌晨0時32分許,持手機赤腳逃離上開租屋處前往樓下超商內躲避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在上開租屋處內當場逮捕張凱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36、117-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書所一般陳報單、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制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緊急保護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61、65、69、83-89、99、137-143、147-247、251-253、257-259、263-265、271-2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前同住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址,是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間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係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所為壓制在床上、毆打、掐脖子、以不詳物品抵住告訴人下巴等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然此部分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67-68頁),業足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遇事竟不思理性解決、控制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有彌補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侵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