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瑾與江劉極係親戚關係,江劉極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雙方因本案房屋所有權問題存有嫌隙。江文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手持鐵鎚破壞上開房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江劉極。
二、案經江劉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文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他家,那是我阿公家云云。經查,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客觀行為,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劉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該處所有權係告訴人所有乙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有據。況其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房屋鐵門,必然知悉該房屋現登記由告訴人所有,而非其所辯稱之阿公,否則何須無故破壞其阿公所有之房屋大門,是被告既明知該房屋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不思理性處理產權糾紛,而為上開毀損行為,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述「毀棄」、「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不合,而屬「損壞」之情形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認產權糾紛而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鐵鎚為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持之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