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美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爺」)與陳添財(所涉賭博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4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陳添財提供可供公眾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霸味薑母鴨店」(下稱本案薑母鴨店)為賭博場所,作為收取賭資及交付彩金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至本案薑母鴨店向陳添財下注「今彩539」,2星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及4星每支下注金額均為70元,依照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當期開出號碼,對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獲彩金5,30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3星)獲得彩金為5萬7,000元,對中4個號碼(俗稱4星)獲得彩金均為80萬元,再由陳添財整理下注牌支後以LINE傳送給陳美惠,若未對中則賭資悉歸陳美惠所有,陳美惠因而獲利共18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美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反頁;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添財與賭客、暱稱「財神爺」(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通聯記錄擷圖、LINE好友清單頁面、陳添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7-37、38-54反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陳添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薑母鴨店或透過LINE為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陳添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與陳添財經營地下或網路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以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與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從事賭博犯行,已獲利18萬元(見偵卷第60反頁),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