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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凱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雷凱翔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招攬陳柏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陳柏甫陷於錯誤,先載送雷凱翔及同行友人至桃園市○○區○○0路00號,於同行友人下車後,再依雷凱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載送雷凱翔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前。雷凱翔為掩飾其無給付車資之真意,遂佯稱可以轉帳方式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370元予陳柏甫,而與陳柏甫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於陳柏甫傳送訊息追討車資後,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傳送「我已轉帳$1300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98158,中國信託822)」、「抱歉我在處理家裡事情」、「幫我確認一下」、「到帳了」等訊息給陳柏甫,向陳柏甫謊稱其已匯款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3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陳柏甫返家後查帳,發覺未有款項入帳,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訴由陳柏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雷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擷圖、車資照片、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及照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從商談和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9頁),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特殊娛樂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所詐得之等同車資1,3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