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叁拾叁元。
事 實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8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50巷六合公園涼亭,向步行經過的鍾○輝(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我是你爸爸,你給我過來,你不過來,我就放狗咬你」等語,致鍾○輝心生畏懼,依指示進入涼亭,並將攜帶的熱狗交付陳文正,當場餵食飼養的犬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文正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向鍾○輝說我的狗喜歡吃熱狗,是不是能給小狗一塊,鍾○輝就將熱狗給我,只是因為看小孩可愛而已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恐嚇取財:
1.告訴人鍾○輝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4月5日8時40分,經過六合公園,被告當時在涼亭帶著1隻狗,我則在公園外,被告大喊叫我過去,並用臺語說:「我是你爸爸,你給我過來,你不過來,我就放狗咬你」,我便一個人進入公園涼亭的邊邊,弟弟在公園外等,被告問有什麼好吃的,我提起早餐熱狗,被告伸手叫我給熱狗,我給熱狗後,被告就將熱狗給狗吃,接著帶弟弟離開公園回家,然後我就大哭並告訴我媽媽等語(偵卷第12頁)。
2.又於偵查證稱:當天我跟弟弟買完早餐要回家,被告大聲說「過來」好幾次,接著用臺語說:「我是你爸爸,你給我過來」,還用國語說:「你不過來我就放狗咬你」,我就進去涼亭裏面,被告問有什麼好吃的,我說只有早餐的熱狗,被告便將手伸出來,我就將熱狗交給被告,然後我就趕快跑掉,也有目睹被告將我的熱狗拿去餵狗,我嚇到腳都在發抖,而且被告旁邊確實有狗,害怕被告放狗咬我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一致指證被告使用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緊張、害怕而將熱狗交給被告。
(二)並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與事實相符:
1.證人鍾○閔(告訴人的弟弟)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和鍾○輝一起去買早餐,回來經過六合公園,被告叫我們過去,還說:「我是你老爸,你給我過來」、「如果不過來,就放狗咬你」,鍾○輝進去涼亭,我待在原地等,我確實聽到被告問鍾○輝有什麼好吃的,鍾○輝說只有熱狗,接著被告就將熱狗拿給他的狗吃,鍾○輝則離開涼亭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與告訴人的指證相符。
2.證人葉○宋(告訴人的媽媽)於偵查證稱:鍾○輝、鍾○閔回家後,鍾○閔先跑來房間說鍾○輝的早餐被搶,鍾○輝也跟著來房間並且大哭,那時候鍾○輝的情緒激動,無法言語,鍾○閔便將事情跟我說,才知道當時鍾○輝、鍾○閔經過公園,被叫過去,對方還用臺語說:「我是你爸爸,你給我過來,你不過來,我就放狗咬你」,讓鍾○輝很害怕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明確描述告訴人事後的反應及情緒。
3.從證人葉○宋陳述的情節看來,告訴人回到家之後,心情非常激動,並且無法言語,肯定是受到相當大的刺激,又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帶著狗坐在六合公園涼亭(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再加上告訴人與證人鍾○閔的證述完全吻合,足以認為告訴人的指證與事實相符,並不是任意誣指被告。
4.事件發生的時候,告訴人才9歲,還沒辦法清楚掌握狗的習性及危險,當一個帶著狗的陌生人對告訴人表示「要放狗咬你」的時候,告訴人確實很可能會信以為真而感受到害怕。又告訴人交付的熱狗是當天的早餐,告訴人不太可能無緣無故將熱狗交出,讓自己餓肚子,告訴人這樣的應對,更證明是因為害怕的關係,因此被告的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被確切認定。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和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不可能只是因為被告單純的索討,告訴人就同意將自己的早餐交出來。又告訴人當時是買完早餐經過六合公園要回家,如果不是被告刻意地招呼,告訴人應該不會進入離道路還有一段距離的涼亭,所以被告辯解只是避重就輕的說詞。
2.一般情形,大人看到可愛的小孩,應該是給予好處或是關懷,難以認為被告說因為覺得小孩可愛,才向告訴人索取食物,是合理的情況。更何況熱狗是加工食品,含有大量的鹽份和脂肪,攝取過多容易引發狗的腸胃不適,甚至導致胰臟癌,因此熱狗不太可能是狗喜歡吃的食物,被告的辯解實在無法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告訴人是未滿12歲的兒童,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恐嚇取財的行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二)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對告訴人恐嚇而取得的熱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元(本院卷第35頁),損害並非極度嚴重。又考慮以上加重刑罰事由之後,法院無法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罰,如果完全不能有以提供勞動的方式代替坐牢機會的話,已經68歲的被告將可能被強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嚴重影響被告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因此即便法院判處被告最輕的處斷刑度,對比被告的素行、犯罪情節及年紀,難免還是過於苛刻,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況,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然使用言詞恫嚇兒童,再向兒童取得財物,未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與配偶、2個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怕的程度,索取財物的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告訴人索取的熱狗,當場被狗食用完畢,已經不存在,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直接宣告追徵價額33元(本院卷第35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