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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DAVID DONG HYOCK(中文姓名:林大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大衛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匕首1把沒收。事 實林大衛未經許可,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eBay網站購匕首1把,並寄送來台而持有之,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12時許將此匕首放在隨身背包內,攜帶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在門診候診區內持折疊刀(非管制刀械)揮舞。警方據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林大衛,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該匕首1把,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大衛主張警方之搜索扣押不合法等語。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警方到場前,確有持刀在醫院候診區內揮舞之舉,俟9名警察到場圍住被告後,由其中1名警察以雙手握住被告持折疊刀之右手手臂,被告旋以左手扳開警察的右手,此際其餘在場警察才一擁而上一起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情(本院卷第104、106頁)。顯見警方之所以據報到場,係因被告在醫院候診區揮舞折疊刀,復因語言不通,被告又阻止警方取走折疊刀,警方始當場逮捕被告。則警方於前述情況下,實難以清楚判斷被告手持者是否為管制刀械,而依現場客觀跡象即被告先揮刀、後抵抗之舉,已有相當理由得以認定被告很有可能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現行犯,是此逮捕行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又警方逮捕被告後,對其隨身背包內執行附帶搜索,既未逾越「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界線,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是警方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匕首1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證人王中強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此警詢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事由,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攜帶匕首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始末供述明確。警方因被告持折疊刀在亞東紀念醫院門診候診區揮舞而據報到場,復逮捕被告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警方逮捕被告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搜索扣得匕首1把乙情,則有查獲現場暨扣案刀具照片可證。此扣案匕首經送驗結果,其刀刃長約8.5公分、刀柄長約8公分、刀刃呈雙開鋒狀態,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證。

(二)被告辯稱其購買匕首時,已向海關申報貨品為雙鋒刀具,遂以為該匕首可合法持有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19頁),並未註明其確有申報進口貨品係雙鋒刀具。再者,依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且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進口刀械須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文件,並持向海關申請查驗通關,且應向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本案被告攜帶之匕首屬管制刀械,理當無法取得進口同意文件,被告之所以能順利報關進口,當係其未依法正確申報所致,殊難以該匕首於進口時未遭查獲之僥倖結果,正當化被告非法持有、攜帶該匕首之犯罪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非法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持就業金卡來台,顯具有高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猶攜帶匕首前往醫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MBA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攜帶匕首前往醫院,雖屬相對較輕之罪,然其同時在人來人往之醫院候診區內揮舞非屬管制刀械之折疊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後未見悔意,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因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扣案匕首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