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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國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蕭國良與吳家蓁於民國101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蕭國良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0月7日,在吳家蓁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向吳家蓁佯稱:需至日本出差處理生意等語,以此不實理由向吳家蓁借款,致吳家蓁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與蕭國良。㈡於10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時,在吳家蓁上址住處,向吳家蓁佯稱:至日本出差需要旅費等語,以此不實理由向吳家蓁借款,致吳家蓁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蕭國良。㈢於101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之期間,透過通訊軟體,多次向吳家蓁佯稱:在日本經營生意需要生活費及差旅費等語,以此不實理由向吳家蓁借款,致吳家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40萬210元予蕭國良。㈣於103年11月17日,在吳家蓁上址住處,向吳家蓁佯稱:至日本出差需要差旅費、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等語,以此不實理由向吳家蓁借款,致吳家蓁陷於錯誤,而同意蕭國良得以吳家蓁所有之閎韋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蕭國良即於106年間以閎韋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接續開立金額各為7萬元、3萬5,000元、25萬3,000元之支票與王麗華貼現借款,而獲取免予清償上開共35萬8,000元票款之財產上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至33頁、易字卷第28、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129至1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交付款項明細、被告簽立之支票影本及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214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申設之各該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6、21至25、28、31至40、42至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取得免予清償票款之財產上利益,而非直接獲取財物,是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範疇。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易字卷第28、3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其借

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上開各次均係以經營生意、至日本出差之同一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難認其上開各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

財務困境,反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允諾借款,且嗣未返還借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從事農產買賣,有時也會從事採集工作,收入不穩定,要看農產收成狀況,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至3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併參被告提出之個人生活相關資料(見易字卷第41至79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共獲有89萬3,21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