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澄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澄寬與告訴人黃○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詎蔣澄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2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手機連接網路,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新北市三重光榮國中○年○班黃○媛戴綠帽又抽麻醉菸彈以前任幫派名義跟會館名義在交友軟體跟網路上亂嗆此人小心以留意戴綠帽很嚴重了又抽麻醉煙彈真的很可憐」之文章,而傳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媛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黃○媛於113年12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餘址詳卷)之住處內瀏覽上開網頁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15年4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