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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健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健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健宗與蔡乃軒之胞妹蔡非凡間存有糾紛,蔡健宗因而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蔡乃軒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創1960專業剪髮」理髮店(下稱本案理髮店),透過電話要求蔡乃軒代為聯繫蔡非凡出面處理,復要求蔡乃軒應於蔡健宗入監服刑期間,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與蔡健宗之母親,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乃軒恫稱:反正我也已經不要命了,我會直接去你店裡放火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乃軒,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蔡乃軒遲未就蔡健宗上開主張做出回應或與其聯繫,蔡健宗先於114年12月5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某分許,應予更正),持滅火器至本案理髮店前噴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3時左右,應予更正),又承前開恐嚇之犯意,前往本案理髮店,接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店內地面潑灑後離去,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蔡乃軒,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蔡健宗又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返回本案理髮店,持拔釘器1支砸毀店內之鏡子、桌子、門片玻璃、液晶電視(後二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設備,使該等物品均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蔡乃軒。

二、案經蔡乃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健宗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5年度易字第6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健宗就前揭毀損、潑灑汽油犯恐嚇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就出言「反正我也已經不要命了,我會直接去你店裡放火」等語犯恐嚇罪部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然於辯論終結後又具狀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是跟蔡乃軒「商量」,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蔡乃軒之胞妹蔡非凡間存有糾紛,於114年12

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本案理髮店,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代為聯繫蔡非凡出面處理,復要求告訴人應於蔡健宗入監服刑期間,每月支付1萬2,000元與被告之母親。嗣因告訴人遲未就被告上開主張做出回應或與其聯繫,被告先於翌(5)日凌晨3時23分許,持滅火器至本案理髮店前噴灑,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店內地面潑灑後離去,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返回本案理髮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拔釘器1支砸毀店內之鏡子、桌子、門片玻璃、液晶電視等設備,使該等物品均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6310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93、95頁;本院易字卷第6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乃軒(見偵卷第19至21、117至119頁)、證人即在場之店員吳佳霖(見偵卷第23至24、117至119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頁)、本案理髮店門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9、42頁)、本案理髮店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41、43至45頁)、物品受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46至54頁)在卷可按,並有拔釘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均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出言「反正我也已經不要命了,我會直接去你店裡放火」等語之事實,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93頁),核與證人蔡乃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4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到我店裡來,當時我沒有在店裡,店裡的員工打電話給我,由我直接跟被告對話,被告有叫蔡非凡出來,並說蔡非凡害他被判6年多,被告有要求蔡非凡要想辦法讓他被判輕一點,如果沒辦法,等他去坐牢要求蔡非凡要照顧他媽媽,每個月要付給他媽媽1萬2,000元,被告有說他不要命了,要到店裡放火,後來我就掛他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恐嚇譯文(見偵卷第至55頁)、電話錄音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存卷可佐,已堪認定屬實。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揚言放火燒燬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理髮店此一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欲達成其要求告訴人胞妹蔡非凡出面解決其與被告間因另案產生之糾紛之目的,除足使告訴人聞言因而心生畏懼外,亦與其嗣於翌日下午即持裝有易燃物即汽油之玻璃瓶,於本案理髮店內噴灑之舉動相符,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事後辯稱其僅係要與告訴人「商量」,並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意,前往本案理髮店潑灑汽油,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固曾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本案理髮店內地面潑灑,惟其始終否認有何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而汽油雖屬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液體,然在常溫常壓之一般環境下,仍需外部提供達其最小引燃能量之火源或熱源,始能實際起火燃燒,而依證人吳佳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衝到店內,放話說他要求老闆出面處理,老闆沒有出面,接下來被告就拿了一個玻璃瓶往地上砸,玻璃瓶破掉之後被告就跑出去店外,並放話叫我等他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可知被告潑灑汽油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作勢或揚言點火之舉止,再佐以被告嗣後返回現場持拔釘器毀損店內設備之際,即遭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然逮捕時於其身上亦未扣得打火機、火柴等可用於點燃汽油之工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應僅係其恐嚇手段之一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再行調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藉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全部互動過程僅為「商量」而非恐嚇,然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曾提出相同之證據調查聲請,嗣又自行捨棄(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並非於先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資料,況被告所言係出於恐嚇犯意之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實無裁定再開辯論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係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先後以揚言放火、潑灑汽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似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胞妹間之糾紛,動輒以恐嚇、毀損手段表達己身訴求,迫使他人依其意思行動,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態度反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稱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之犯後情形、其所為之潛在危險性、造成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6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恐嚇、毀損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4年12月4日至5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拔釘器1支固為被告本案持以毀損本案理髮店內物品所用之物,然該拔釘器據被告陳稱係在路上看到撿拾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93頁),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