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維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科維(原名陳修沁)於民國115年2月4日12時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板橋第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社福中心),欲申請急難救助,因不符合申請急難救助金之資格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向接洽之社工A女(完整姓名詳卷)恫稱:「如果社福中心不給錢的話,我就要自殺,然後再帶著其他人一起死」、「我會像張文一樣,讓一樣的事情在江子翠捷運站再發生」、「妳不要不相信,我真的做得出來」等語,以此表達欲模仿張文實行攻擊、傷害公眾犯行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該社工A女及在場公眾,致A女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在場人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科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23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4、60、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公眾的以自由出入之社福中心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詞,且彼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他人在場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7頁),已足使附近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公眾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㈢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本案應以刑
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辯護人當庭表示不聲請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辯護人所提被告之診斷證明,雖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物質使用疾患、情感性精神症、雙極疾患等疾病,然其所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07年、112年間,均在本案案發日(115年2月4日)前,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其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接受警察詢問,並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論是伊自己說的,不代表伊一定會去做這件事情,伊會這樣做是因為當下太餓,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徵其確實知悉自己所為之事,動機及發展過程均為清晰,尚難認有受疾病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無送被告至專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飢餓且不符申請急
難救助金之資格而生困擾,然仍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處理,其在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對告訴人所言之恫嚇之詞,足使見聞者心生恐懼,造成社會不安,所為自無可取,惟衡本案恐嚇時間非長,情節尚非十分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患有憂鬱症、物質使用疾患、情感性精神症、雙極疾患等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無工作,以補助維生,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10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是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因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