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115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波刀壹把、球棒壹支、手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傅運光素昧平生,雙方交集僅有在同一間檳榔攤消費逗留,被告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先後持藍波刀、球棒、手鋸等極具危險性之器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危害其人身安全外,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以彰顯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危害安全程度,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自承國小肄業,前從事營造泥作工程,日薪新臺幣2千元,未婚無子女,原與母親同住(母親甫離世)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項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同質性,彰顯被告之人格特質(衝動易怒,情緒失控),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兩次行為時間相隔5個月以上,彼此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藍波刀1把、球棒1支、手鋸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恐嚇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佳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