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馨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馨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13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時,被告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羈押中,然於115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已於115年3月6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新北檢永勇114毒偵8288字第115903092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9至31頁),又被告之戶籍設在臺南市仁德區(地址詳卷)並居住該處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警詢、偵詢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毒偵卷第4頁正面、第25頁正面),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4年10月25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地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4時30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查獲,然未扣得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毒品,自難以其查獲地點認屬犯罪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暨考量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仁德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