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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TSUWAN PIMCHANOK(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TSUWAN PIMCHANOK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叁零公克,含外包裝)及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 實CHATSUWAN PIMCHANOK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2時1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58公克,驗餘淨重0.7930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起訴書漏載)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9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員警因見CHATSUWAN PIMCHANOK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CHATSUWAN PIMCHANOK不願出示身分證件,遂由警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確認身分,發現CHATSUWAN PIMCHANOK係逾期居留在臺,經附帶搜索CHATSUWAN PIMCHANOK之隨身包包,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含有殘渣),經送驗後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CHATSUWAN PIMCHANOK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下稱本案扣案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朋友把其內放有本案扣案物的化妝包放入我的側背包中,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警盤查後附帶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115年4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4日北榮毒鑑第A12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121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4年7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保持緘默而拒答,迄114年8月22日偵訊時始辯稱:化妝包是朋友託放我這裡,毒品在化妝包內,朋友回泰國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於115年4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辯稱:不知道這包毒品什麼時候放到我這邊,化妝包是我朋友的化妝包,警察盤查時化妝包是放在我側背包包裡,當時我是一個人被盤查,側背包是我平常都在揹的包包,我要出門買東西,包包一抓就出門,沒注意包包裡有什麼東西;我知道那個化妝包是我朋友的,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放到我包包裡,我只有跟他兩個人住;我的側背包沒有拉鍊,有一個扣子,因我已經逾期居留,所以我不管要去何處都會整個包包帶著,裡面有我的零錢包、自己的化妝包、鑰匙、一些衣服,背包大小跟法庭的電腦螢幕差不多大,朋友的化妝包是放在袋子的下面;我有跟警察說那不是我的東西(後改稱)當時被抓到因我嚇到所以沒有回答警察問題(本院卷第95至96頁)。觀諸被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本案犯行時,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拒絕陳述而未曾提及扣案之物為他人所有之說詞,卻於時隔近一個月後之偵訊時始提及扣案之物為他人所有,係該人託放且該人已離境返泰,再於時隔8個月後之審理中,改稱不知友人何時放入其側背包,被告反覆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復參以被告自陳該側背包內置放之物品種類,當屬鑰匙、零錢包等物之體積較小、重量較重,依經驗法則而論,通常均會落於背包底部,則以被告陳稱該段時期只要出門均會攜帶該側背包,而零錢包為其出門消費、鑰匙則為其返家開門必用之物,何以於翻找零錢包、鑰匙之際,均未曾查知該側背包內置放有他人物品之情,所辯顯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具體敘明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果否真有其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況其既辯稱被查獲當天該名友人仍在被告房內,則何以其未於初次警詢時、抑或當日返家後儘速擇期向檢警陳報該名友人年籍以供檢警查緝以利自清,卻於該名友人已離境後始向檢察官為前揭辯稱,此一矛盾、不一致,適足彈劾、削弱其供述及辯解之可信度,亦足見其所辯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提及被告持有吸食器(內含殘渣)1組之行為,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論述應沒收吸食器1組,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漏載「吸食器(內含殘渣)1組」,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並與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而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應予嚴正非難。復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內含殘渣),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叁、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258公克,驗餘淨重0.793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I2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依扣案物品照片可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剝離不易,應將其全部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前開物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