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裔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裔閑犯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裔閑(原名蘇裔茹)前因積欠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欣公司)債務,海欣公司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9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由海欣公司之代理人蔡雨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B3停車場,對蘇裔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實施查封程序,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縫隙處張貼封條2張。詎蘇裔閑為駕駛本案車輛,竟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6時51分前密接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徒手將本院張貼之前揭封條均撕下而除去。嗣蔡雨於同日21時2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發覺前揭封條均遭撕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裔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易卷第4
5頁),核與證人蔡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簡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200591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200591字第1144008357號函(見偵卷第1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200591號函(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收據(見偵卷第14頁)、本案車輛及封條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及A9棧大廈管理委員會115年4月27日棧字第1150427001號函(見易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毀壞查封標示罪,惟查,被告已將上揭封條與本案車輛分離,核屬「除去」之犯罪態樣。又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而「查封之標示」,則係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於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是被告除去之標的,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認之犯罪態樣實有未洽。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所犯法條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張貼封條所彰
之公權力,逕以撕下封條方式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本案犯行對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增障礙、影響之執行債權數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已任意清償執行債權(見偵卷第14頁),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負面影響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9至10頁),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現從事美容業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罪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有自省之能力;兼衡被告已任意清償執行債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近20年無何前科紀錄,足徵本案為偶發之犯罪,其應具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具正當工作及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易字第675號卷 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卷 審易卷 114年度偵字第37349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