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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興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吳榮興於民國114年2月1日1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因與告訴人李鍵鑫有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狀下,以附表所示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㈢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那天我開車從宜蘭來臺北找我的姐姐,車子就停在巷子的巷口,我出來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拿手機在拍,說我是路霸之類的,但如果妨害他人我可以馬上開走,怎麼會說我一直霸占,我情緒失控才會回嘴,只是言語上的衝突而已。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4年2月1日1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對著告訴人述說如附表所示詞語的事實,有影片播放結果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也不否認及爭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然而:

1.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2.仔細檢視影片播放結果(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一開始其實是告訴人先說被告是「路霸之王」,接著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爭吵,過程中告訴人還指責被告及被告的姊姊亂檢舉、愛管東管西、壞心、惡鄰,也就是說整件事情是告訴人自己挑起的紛爭,過程中還使用許多不和善的詞句與被告爭吵,從「相罵無好話」的角度看來,不論是被告,或是告訴人,對於彼此使用的詞句都應該要有比較大幅度的包容才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旁人從被告、告訴人的對話內容,可以知道這兩個人是針對「停放車輛」的事情在爭吵,被告使用的詞句或許讓告訴人覺得不開心、被冒犯,但是公然侮辱罪要保障的法律利益,應該是「外部社會的評價」,「名譽感情」充其量也只是反射利益而已。尤其第三人看到這樣的情形,都會覺得沒有水準、教養的人反而是被告才是,這就如同A公開辱罵B三字經,社會上產生負面評價的對象通常是A,而不是B。客觀第三人並不會因為被告對告訴人說出「臭機掰」、「幹你娘機掰」、「肖耶」,就真的認為被告要與告訴人的母親發生性關係,或者是告訴人已經發瘋,所以被告的用詞是否足以影響、減低告訴人外部社會評價,並不是毫無疑問。

4.此外,「臭機掰」、「幹你娘機掰」是臺灣非常常見的國罵,已經成為許多人的口頭禪,更是一般人宣洩情緒的時候,經常使用的發語詞,只要是臺灣人都應該知道「臭機掰」、「幹你娘機掰」」一詞不具有任何實質的意涵,充其量只是說話的人拿來表達心中不滿使用而已,當被告被告訴人指控是「路霸之王」的時候,心中肯定有許多委屈及不滿,被告使用「臭機掰」、「幹你娘機掰」來發洩情緒,也是人之常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同樣存在疑問。

5.再者,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將所有粗俗的言論都入罪的話,並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有使用粗魯的詞句來表達真實感受的權利,法官不應該成為「言論糾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即便被告的用詞比較粗俗,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這樣子的文字內容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將完全淪為空談。

(三)法院另外再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基礎,認為:①被告只是在雙方衝突的過程因失言或是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的感情名譽;②被告對告訴人的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有持續、密集或是反覆的性質;③告訴人受影響的程度不深,告訴人可以當場反駁被告,糾正被告的言論,實際上告訴人也確實馬上對被告的言論回嘴,而且被告不具有任何的權威地位,第三人不可能對於被告的言詞深信不疑,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或者是受損,再權衡被告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損害可能性及程度以後,被告的行為應該不構成刑法所應該要處罰的公然侮辱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的惡意,並且客觀上是否已經造成告訴人的外部社會評價產生貶損,還是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台語) 一天到晚尬那肖耶,肖馬煞。 肖馬煞,從年頭肖尬年尾。 臭機掰,幹你娘機掰。 從年頭肖尬年尾,就肖不夠,可憐。 一天到晚都在那裏瘋,瘋甚麼,兩母子都一樣,一個人怨眾人。 肖耶幾耶,一天到晚都在肖耶。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