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堃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堃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堃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本院就告訴人王怡真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33-44頁、第45-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被情緒所控制而無視路上車輛行車安全,直接在道路上用所騎駛之機車擋阻礙告訴人王怡真、陳彥甫(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駛路線,最後甚至停車在道路中央迫使告訴人二人亦不得不停車,被告所為,顯然不當,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二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被告前於103、1

10、111年間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交通安全觀念甚差,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師傅及日薪新臺幣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05號被 告 吳堃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堃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與王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彥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糾紛。吳堃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騎乘前開機車以向右逼近、阻擋及煞停之方式,逼停王怡真、陳彥甫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阻止渠等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怡真、陳彥甫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王怡真、陳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堃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騎乘上開車輛在告訴人前方煞停,並有下車對告訴人稱怎麼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真、陳彥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逼停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妨害渠等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逼停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妨害渠等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期間達約20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王怡真、陳彥甫之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論處。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摺疊刀對告訴人王怡真、陳彥甫揮舞、把玩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怡真、陳彥甫,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固均指述被告有揮舞摺疊刀等語,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有被告有自右方褲子口袋拿出不詳紅色條狀物品,且隨即放置左方褲子口袋,期間不足數秒,此有本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尚難據認被告所拿取之物確為摺疊刀,況被告亦無持之對告訴人揮舞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何恐嚇之行為,當無從逕以恐嚇罪刑相繩被告,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