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永薪得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0分,逕予更正),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10月28日10時51分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附近某超商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28日10時51分起,先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彭文蘭,並由暱稱「陳明文」、「黃士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刑事案件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黃永薪知悉詐術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嗣於113年10月29日11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彭國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國華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彭文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公訴人及被告黃永薪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於113年10月21日所申請,並有寄送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經由LINE認識網友,她對我噓寒問暖,就是聊天聊一聊,她就請我幫她辦,我不知道寄送本案門號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於申辦後在113年10月28日10時51分前之某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為被告所承,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3938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及被告證件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73至83頁)可憑。又被害人彭文蘭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本案門號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而於113年10月29日11時26分匯款至同案被告彭國華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彭國華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明文」、「黃士元」之LINE帳號截圖翻拍照片、本案門號通信紀錄等件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44頁、第45頁、第46至48頁、第70至71頁)可證。是前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案發時已近50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等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足認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係經由LINE認識網友,沒有見過面,忘記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其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67頁反面),於此欠缺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仍率爾於未探明身分及目的之情形下,甫申請本案門號後,迅即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並承擔上開SIM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且僅因噓寒問暖即寄送本案門號SIM卡,此動機亦非合理,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故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SIM卡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為被告所容任,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提供門號而未實際施用詐術之參與程度、未獲取報酬等情;再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損害目前未獲填補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被告因提供門號而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