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朝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宋朝宗與代號AD000-K11400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因見A女在新北市永和區設店營業(地址詳卷),而心生愛慕之意,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多次撰寫內容提及「喜歡你」、「想你」、「想跟你在一起」等追求A女之書信,並投遞至A女上址工作地點,然經A女於同年月中旬拒絕並退回書信後,詎被告竟仍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持續投遞內容提及「喜歡你」、「想你」、「想跟你在一起」等追求A女之書信至A女上址工作地點,以此等聯絡、追求行為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朝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與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129至13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判決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投遞追求A女之書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真的跟蹤人家,告訴人沒有說要告我或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持續於上開時地投遞書信追求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如上(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夫代號AD000-K114007A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44至45、55至56頁),並有被告撰寫之書信照片、內容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2頁反面),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均供稱:其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持續投遞追求書信給告訴人A女,經A女拒絕後,因其喜歡A女,所以還是一直寄信;期間該址信箱被人封起來,其就改以其他方式將信給A女;其與A女很少互動,A女有對其表示拒絕、報警、把信退回,但後來又說是鬧著玩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業已坦承在A女明示拒絕、退回信件之情形下,仍然持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追求A女等事實,僅是辯稱A女說是鬧著玩的云云。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大約於113年7月起就在其工
作地址附近閒晃,於113年12月11日起寄出第一封信給其,內容為事實欄所示等言詞表示追求;被告會觀察其上班時間,從該址的鐵門上的信箱口投遞,即使其後來將鐵門封起來,對方仍會以其他方式投遞;對方持續投遞的信都是表達事實欄所示追求之詞,然其與被告素昧平生,書信的內容也都不是事實,也告訴過被告不要再寄信,被告卻不聽,仍持續投遞,其感到心生畏怖、不舒服、憤怒,影響到其日常上班,覺得被告會不會對其做出過激行為,其遂(於114年1月5日)提告;其有在被告投遞的信背後寫字,要被告不要再投遞,也曾請其朋友及配偶去拒絕被告,但被告都不聽等語(見偵卷第4至6、44、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則證稱:
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在被告住處附近開店,被告本人是店內客人,於113年12月間突然開始寄信追求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後仍持續投遞,渠等覺得很困擾;告訴人有請其向被告表明拒絕,其遂報警請警察去講等語(見偵卷第45、55至56頁)。是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投遞書信等方式追求告訴人,經告訴人明示拒絕、封上鐵門信箱、請人代為轉告等諸多方式表達其意願,被告卻置之不理,違反告訴人意願持續以上開行為不當追求、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後續才報警並對被告提告。渠等之證述不僅互核相符,證述內容也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且與前開被告部分坦認之內容相符,並有卷內書信照片、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0頁),渠等之證述可信度甚高,顯然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持續投遞書信不當追求、騷擾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跟其說是鬧著玩、沒有要告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顯然悖於常情,自屬被告憑空杜撰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
(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追求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屬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持續以投遞書信方式騷擾、不當聯繫及追求A女,時間接近1個月,投遞約10餘封書信,且A女已明確拒絕被告之追求,被告卻置之不理,違反A女意願持續為之,A女因而陳稱心生畏怖,影響到A女上班等日常生活,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也已逾越正常人所能容忍之界線,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被告既經A女明確告知拒絕意願卻仍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對於所為構成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其自具主觀犯意甚明,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本案持續對告訴人A女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僅為圖
滿足個人私慾,不顧A女明確表示之拒絕意願,對A女持續為事實欄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更因此心理壓迫而影響A女日常生活,被告所為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補償告訴人A女或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悟,犯後態度頑劣,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曾信傑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