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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宇涵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宇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唐宇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晚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4971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7至25、44、71至7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

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所吸收,惟此二行為彼此間難認具有垂直關係之階段性,從而於論罪上尚無從以吸收關係據以評價,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非法取得並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周遭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曝於潛在之危險當中,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23至164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做行政助理,月薪新臺幣2萬7,800元,未婚,需扶養70多歲的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個人狀況(見易卷第112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沒

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空白刑法規定)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容器本身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屬第二級毒

品,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相關(參前述「二、㈢」之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1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依托咪酯菸油1罐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