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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森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明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道路係公共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49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打開其褲子拉鍊,掏出並祼露其生殖器,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5年6月15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套弄生殖器,然否認有公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係想要上廁所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套弄生殖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559025」之影像,被告於畫面時間12時49分32秒自畫面右側沿道路走進,見及畫面左側有一女性正在晾曬衣服,並於畫面時間12時49分43秒轉身面向上開女性,並試圖以右手掏出生殖器,嗣於畫面時間12時49分49秒掏出生殖器並開始套弄,直至畫面時間12時50分15秒轉身離去。是被告並無任何排尿、作勢排尿、表達想要排尿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與客觀情狀相違,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