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智賢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智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藍智賢曾為張耀之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87巷39弄路口,因勞資糾紛發生爭執,藍智賢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放置在該處之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以刀背攻擊敲打張耀之左側肩膀,致張耀之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張耀之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耀之、證人吳建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藍智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5 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2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第57至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手持本案菜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刑,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俊龍,以及過世的證人王明達的供述都明確地說明,被告縱使有拿刀也只是揮到證人吳建霖身上,並沒有攻擊接觸到告訴人張耀之身上,另外被告與張耀之因為勞資糾紛已經發生不少衝突,加上證人吳建霖是告訴人的員工,因此認為告訴人跟證人吳建霖之證言,再加上兩位證人他們現場所做陳述,跟之前偵訊筆錄之證言又有所不同,所以認為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

段87巷39弄路口,與告訴人張耀之發生爭執,且手持本案菜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48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證人吳建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張耀之部分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之前係

被告的老闆,案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9弄巷口,伊與被告調解勞資糾紛,另一個員工吳建霖也有一起去,當時被告有喝酒,所以吳建霖先安撫被告,後來被告不高興從後面洗手台拿了一把菜刀,就朝伊與吳建霖的方向砍過來,伊衝出來擋,吳建霖變成在伊後面,伊背對被告,刀背砍到伊左肩,有見紅但是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吳建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跟張耀之談的不開心,伊只是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被告就情緒上來且拿出菜刀,伊不知道被告要砍誰,但是是朝伊這個方向衝過來,張耀之有上前阻止,刀子有砍到張耀之左邊肩膀後側,伊要阻止被告也被砍到肩膀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張耀之、吳建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而其傷勢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實有手持本案菜刀並以刀背攻擊告訴人之左後側肩膀,致張耀之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至為明確。

㈢至證人吳俊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雜貨店

冰箱前面,被告確實有拿菜刀朝告訴人張耀之、吳建霖方向砍過去,不過只有砍到吳建霖,沒有砍到張耀之,從伊角度來看,能看到吳建霖和張耀之站得很近,被告當時有拿菜刀揮舞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證人王明達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沒有砍到張耀之云云(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證人吳俊龍、王明達前開證述、陳述之內容已與證人張耀之、吳建霖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復審之證人吳俊龍於本件案發時所處之位置係在雜貨店冰箱前(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距離被告、告訴人仍有數公尺之距離,且其證稱於本件案發時,只能看到張耀之、吳建霖很近擠在一起,被告有拿菜刀揮舞的動作(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手持之菜刀究竟砍到何人?有無砍到張耀之?證人吳俊龍極有可能因現場衝突混亂而視線遭阻擋或者角度關係而無法清楚辨識;況且證人張耀之於本件衝突中確實遭砍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吳俊龍、王明達此部分所證,尚難以採信。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證人張耀

之、吳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始終如一,且能相互補強,並有告訴人張耀之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而證人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明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證述關於告訴人及證人是站或坐著,均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建霖前開證述完全不同,更與本件客觀證據,諸如告訴人張耀之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勞資糾紛,即任意持本案菜刀攻擊

告訴人之左側肩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本案之菜刀極為鋒利,能輕易在一般人之皮膚劃出傷口,若持刀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將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且無法挽回之損害,顯見被告之行為危險性甚高,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於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