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更正為「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母A02之陳述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8月8日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如被告所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應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查被告對被害人即被告之父A01持續叨念不明話語,不僅經被害人制止仍不停,尚進一步辱罵被害人「姦夫淫婦」等語,衡情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痛苦,故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意旨雖認係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上開2款規定分屬程度有別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自無同時構成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本院卷第78至79頁)。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4年2月4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上開本院判決(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4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個月後即再犯本
案,且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與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
時保護令仍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自行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累犯前科以外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斟酌被告自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萬5,000元,離婚,有1名1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協助扶養,無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如果下次再犯再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易字第6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62541號卷 偵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4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1為父子,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6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06於114年8月8日16時56分許,經警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續叨念不明話語,經A01制止仍不停,更無故辱罵A01夫妻「姦夫淫婦」,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14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住所逮捕A0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01辱罵「姦夫淫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被告於114年8月8日16時56分許,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同年隨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