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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銘

温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32號,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因被告賴佳銘、温振龍(下合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振龍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3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持美工刀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內新北市環保區清潔隊場區,竊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有、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科員汪家弘所負責管領、遭減斷之綠色電纜線3條,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汪家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佳銘與温振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由賴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振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山墳墓旁倉庫,賴佳銘與温振龍以不詳方式進入倉庫門內後,竊取倉庫內之鏈鋸2把、電鑽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已發還)。嗣欲再行竊取該倉庫其餘物品時,適倉庫所有人鄭進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倉庫而發現賴佳銘、温振龍正在拿取其物品,賴佳銘、温振龍即將手上正在竊取之物品返還鄭進龍(不包含已竊得放在車內之鏈鋸2把、電鑽1把),旋逃離現場。

三、案經汪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l條之2、第l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汪家弘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否得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惟此仍須視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權人固毋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同為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事實欄一由受雇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負責管領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內新北市環保區清潔隊場區物品之科員汪家弘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9、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弘於警詢、鄭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4891卷第5至6、7至8頁,偵52032卷第9至10、84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891卷第10頁正反面)、現場照片21張(偵4891卷第11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市警鑑字第1131572631號鑑驗書(偵4891卷第20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2032卷第14至16、18頁)、現場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2032卷第19至22頁)、賴佳銘全身照片1張及竊得之鏈鋸2把、電鑽1把照片7張(偵52032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市警鑑字第1131694277號鑑驗書(偵52032卷第25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賴佳銘就事實欄一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美工刀,既足以切割物品,且材質為金屬製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鄭進龍上鎖之倉庫內,自係踰越該倉庫之門使該倉庫之安全設備喪失作用。

⒉核被告賴佳銘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賴佳銘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多寡、獲取之利益,就事實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鄭進龍,此部分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已復原,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5至104、107至192頁)、被告賴佳銘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勉持;被告温振龍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二手廚具回收、經濟勉持(本院易字卷第60頁)、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偵52032卷第3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佳銘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偵查或經聲請簡易判決,此有被告賴佳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賴佳銘所犯本案2罪之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賴佳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汪家弘指述被告賴佳銘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則被告賴佳銘則坦承竊得照片編號12所示之綠色電纜線3條(偵4891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又現場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起訴意旨亦稱告訴人汪家弘遭竊之電纜線尚遭他人竊取等情,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電纜線之多寡,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綠色電纜線3條,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⒈就事實欄二所載被告2人所竊得之鏈鋸2把、電鑽1把,固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進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52032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賴佳銘持之以犯事實欄一之美工刀,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