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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晴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晴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凱與被害人王○婷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被告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人大聲咆哮,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以對講機向門口保全人員求助報警,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續對被害人咆哮,並恫稱:「如果你敢報給警察我的證件,你東西收一收直接出去、我有恐嚇你嗎?你說有,你現在東西收了直接搬走」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無法以自我意識向警察表達案發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婷、證人嚴○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14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講這些話,不過伊說的是氣話,並無恐嚇之意,被害人也未心生畏懼,當時雙方爭吵是情緒用詞,事發後也和被害人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6、66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告知被害人起訴書所載之話語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婷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證人嚴○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14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及其截圖12張、本院115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20至22頁反面、第35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對被害人口出前述話語等情,惟尚乏客觀證據證明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且難遽認被告所言係具惡害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69至71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5_0511_233230_021」之檔案(下稱影片1),檔案錄影時間為9分59秒:

①自影片1時間114年5月11日23:32:29播放至23:34:31,員

警抵達被告住處門前,處理被告與被害人之糾紛,並要求2人出示證件查證身分,被告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

②影片1播放至同日23:35:07,員警要求被害人走至門口,並

詢問被害人與被告糾紛原因,被害人表示只是吵架,被告於屋內向被害人稱:妳出去,東西今天就給我滾(23:34:48至23:34:50),員警向被告表示不要恐嚇被害人,被告向被害人稱:我有恐嚇妳嗎?妳說有,今天東西收一收我讓你走(23:35:03至23:35:07),被害人則在一旁不斷啜泣。

③影片1播放至同日23:39:46,被告持續與員警口角爭執,之

後被告進屋,員警再次詢問被害人與被告糾紛原因,被告於屋內向被害人稱:妳不要給我報身分證字號,妳報我身分證字號出去,我今天把妳東西全部撤出去,都不要住這裡(23:38:20至23:38:28),員警再次向被告表示不要恐嚇被害人,被告向被害人稱:來,妳要現在走還是怎樣?(23:

39:15至23:39:17),員警詢問被害人有沒有緊急危害,要不要提告恐嚇罪,被害人表示沒有。

④影片1播放至同日23:42:29,員警再次請被害人至門口,被

告於屋內向被害人稱:妳出去,我東西,妳今天東西就是只有搬走(23:39:50至23:39:54),被害人並開始啜泣。

之後員警詢問被害人爭吵原因及是否要向被告提告恐嚇等告訴,被害人搖頭表示沒有。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出示證件,被告與員警爭執並表示沒有辦法。

⑵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5_0511_234230_022」之檔案(下稱影片2),檔案錄影時間為4分51秒:

自影片2時間114年5月11日23:42:29播放至23:47:20,員警於現場查詢屋主身分,被告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被告並不斷向被害人稱:東西收一收,剛好警察在這邊護送妳離開,可以吧(23:45:13至23:45:19)、記得妳損壞的東西妳都打給我,記得要還啊,記得要賠償啊(23:46:00至23:46:04),員警向被告表示不要恐嚇被害人,被告與員警口角爭執,之後員警向被害人確認有無要提告,被害人表示不用,員警離開現場。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當場詢問被害人是否有緊急危害

,要不要提告恐嚇罪等,被害人均表示沒有等情;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經訊及「被告有無動手打妳、妳有無受傷、被告有無亂摔物品、本次事件有沒有讓你覺得生命或身體的安全受到威脅」等問題,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下就是我們兩個人吵架,因為我摔壞東西,是我先罵被告,被告情緒激動講這些話,被告根本沒有對我怎樣,我沒有覺得被告恐嚇我,我們關係還是像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66頁),足認被害人未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須為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兩人同居住處為被告之住所,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人因故發生爭吵,被告情緒激動下要求被害人搬離其住處、賠償遭被害人毀壞之物等情,雖對被害人有搬離現居所、賠償財物上的不利益,然選擇結束同居關係或要求回復財產損害,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內涵,不構成惡害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存在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