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元齊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元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元齊為高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澄公司)負責人,是賴潔瑤的朋友。賴潔瑤於民國107年5月12日,與亞洲健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城公司)簽立亞洲健康智慧園區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賴潔瑤以新臺幣(下同)946萬元之價格向健康城公司購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亞洲健康智慧園區一品官邸5樓502號及該園區地下B3層編號1號之平面式汽車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建案),賴潔瑤陸續於107年5月14日、107年10月8日支付94萬6,000元、47萬3,000元之款項與健康城公司。後來因為賴潔瑤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系爭建案全額款項,遂於107年12月8日與蔡元齊簽立協議書,由賴潔瑤出資30%、蔡元齊出資70%,合資購買系爭建案,賴潔瑤授予蔡元齊全權處理履行系爭契約之權限,並向健康城公司申請將繳款通知的寄送地址改成蔡元齊的住處。
二、賴潔瑤依照前揭協議內容,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1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21萬9,000元至蔡元齊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元齊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建案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未轉交這些款項給健康城公司,反而把它侵占入己,於108年3月間轉匯120萬元、100萬元給柯智偉,用以支付蔡元齊購買虛擬幣挖礦設備及租用礦場裝設礦機之費用,導致系爭建案因遲延付款而遭健康城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解除契約。
三、蔡元齊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健康城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健康城公司已解除系爭契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間向賴潔瑤謊稱: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給付系爭建案工程款,希望賴潔瑤借款100萬元週轉等語,使賴潔瑤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建案工程款還在按期繳納中,而同意出借款項,雙方於112年7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日後出售系爭建案之價金,分配返還賴潔瑤已支出之投資款283萬8,000元及前揭100萬元借款,且將賴潔瑤投資系爭建案之分潤比例提高為50%,賴潔瑤遂於112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高澄公司向國泰世銀行丹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澄公司國泰帳戶)內。嗣因賴潔瑤持續追問系爭建案交屋情形,才知道早已遭解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元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賴潔瑤(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的具結證述,是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辯護人並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用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經進行過該等對話,就此一待證事項而言,該對話紀錄屬於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因此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辯護人也並未主張該等對話紀錄有遭竄改變造等不實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至於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所以就不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這些錢,都是借款,我並沒有侵占或詐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沒有限定被告只能使用告訴人在107年間匯款的141萬9,000元去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認為這筆款項是借款,可以使用在其他用途,被告沒有把這筆款項用作工程款,並不是侵占或背信。被告為了籌措龐大的工程款,才會把這筆錢用於投資虛擬貨幣挖礦,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沒有私吞款項的意圖,主觀上沒有背信或詐欺的故意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被告均明白承認而不爭執,並且有告訴人在偵查中的具結證述、系爭契約的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6至15頁)、健康城公司發票(他字卷第16、18頁)、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18日、112年7月14日匯款憑條(他字卷第20、24頁)、108年4月12日更改通訊地址申請書、授權書(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111年11月29日健康城公司解約存證信函(他字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55頁)、高澄公司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6至73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偵字卷第34頁)、被告匯款予柯智偉之匯款單影本(調院偵字卷第157頁)等資料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無誤: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事實。
㈡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1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2
1萬9,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8年3月間將這些款項轉匯給柯智偉用以支付挖礦機設備費用。
㈢系爭建案因遲延付款而遭健康城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解除契約。
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
㈤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高澄公司國泰帳戶。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將告訴人匯給他的141萬9,000元的用途為何?被告將上
開款項轉匯給柯智偉有無構成侵占罪?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匯款至高澄公司國泰帳戶的100萬元用
途為何?被告使告訴人匯款100萬元的行為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對於爭點的判斷:㈠爭點一部份:
根據告訴人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的具結證述,均明確證稱她匯款給被告的141萬9,000元,是要用來支付系爭建案的工程款的(他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5頁),而141萬9,000元加計被告原本就已經支付給健康城公司的款項,總共是283萬8,000元,剛好就是系爭建案總價的百分之三十,也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12月8日簽立的協議書第2點中約定的,由告訴人負擔系爭建案百分之三十的買價,情形是相符的。由此可知,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141萬9,000元,是暫時放在被告那邊,日後要請被告按期支付系爭建案的工程款,並不是憑白無故的將這筆錢借給被告自由使用。被告收了這筆錢,卻沒有將這筆錢拿去支付工程款,反而是私自挪用,匯給柯智偉用來購買採礦機設備,無疑是一種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
㈡爭點二部分:
1.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的協議書,上面的383萬8,000元,是我之前投入的金額,並不是借款,是被告本來同意我百分之三十,他百分之七十,但他說手頭有困難,無法負擔,所以我才再給他100萬,這100萬是針對這個案件,再去調整比例,因此我們才會簽這張協議書。108年4月的時候,我簽了授權書,所有健康城的文件都會寄給被告代收,所以我在112年6月、7月間,才會在對話紀錄中跟被告說「好想知道健康城的進展」,那個時候我不知道健康城已經遭到解約,就我的認知,我匯給高澄公司的100萬也是要用來支付系爭建案的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從告訴人的證述已經可以清楚知道,告訴人在112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的時候,仍然認為這筆款項是要用來支付系爭建案的工程款,完全不知道系爭建案的買賣已遭解約。
2.從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到,告訴人在112年6月19日還在向被告詢問健康城的施工進度,被告也回應「年底應該差不多了」,在112年7月10日,被告傳送了系爭契約載有買賣價金的頁面給告訴人,並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負擔的百分之三十是283萬8,000元,在112年7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稍晚表示同意「再出100萬」,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即表示「這樣為感謝潔瑤的幫忙,也讓潔瑤多取得一些,我們就50%各分一半,這樣之前那一份契約本來是30/70分配就取消,用50/50來做新的內容」,告訴人還向被告確認「那我近期付你100萬,下一期工程款你還可以負責嗎?(你說大概9月-11月要付的那筆)」,被告表示「對的,後面公司現金流是沒問題的」(偵字卷第13至16頁)。
3.從這些對話過程可以明顯知道,被告雖然在111年11月29日就已經接到健康城公司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但是仍繼續把告訴人蒙在鼓裡,到112年7月間仍然以要繼續支付系爭建案工程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以為系爭契約仍在繼續履行中,被告還假意跟告訴人說出資比例願意改成50/50,讓告訴人多占一些,完全沒跟告訴人說系爭契約早已被健康城公司解除了。被告用這種方式使告訴人同意匯款100萬元,無疑是使用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款項,屬於詐欺取財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的犯行仍然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1.就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是因為與被告之間的委任關係,才將141萬9,000元匯給被告,讓被告日後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是基於契約關係而持有此筆款項,被告卻將此筆款項挪為他用,此樣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是以「系爭契約仍在履行中,需要支付工程款」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款項,這樣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有誤會,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可能變更的罪名與罪數關係,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權,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客觀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對象相同,但時間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段雖有不同,但有相當關聯性,非難重複性普通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需罰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罰當其罪: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為自身金錢週轉不靈,竟利用告訴人對他的信任,擅自挪用告訴人託付的款項,還謊稱系爭契約仍在履行中,詐取告訴人的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該,手段也值得譴責。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被告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5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返還50萬元,共計已返還100萬元,有彌補犯罪所生的部分損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面對責任的勇氣,但已經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待日後分期履行其賠償責任,算是有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犯後態度尚可。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之前有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目前尚在緩刑期間,而本案是在上開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被告的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檢測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六、沒收:本件被告的犯罪所得共計為241萬9,00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經實際返還告訴人的100萬元,剩餘141萬9,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共計333萬8,000元,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不僅有過苛之虞,恐怕也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也不利於對告訴人的受償,因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