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建成為成年人,與少年即代號AD000-H11497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互不相識。張建成於114年9月3日7時17分許,搭乘由三重開往動物站方向之933號路線公車,於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可預見在該處上車,站在其右側之A3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之不確定故意,乘A3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碰A3臀部,以此方式對A3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3、A4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二)被告上開持續碰觸A3之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性騷擾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3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屬於公共空間之公眾交通運輸車輛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對少年A3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造成A3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A3及A4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性騷擾之前案紀錄,及其本案性騷擾方式、部位及持續時間等犯罪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