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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翰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謝振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A04於113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18分許,在該所愛二舍4房,因向管理員A03索討藥物未果而心生不滿,明知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A03辱罵「幹你娘、衝啥小」等語,並將手伸出舍房瞻視孔毆打A03臉部,致A03受有下顎擦傷之傷害(傷害、公然侮辱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3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⒈被告A04之輔佐人爭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

房人員清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係監所管理員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且內容均屬客觀狀況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輔佐人雖爭執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然該等照片、錄影光碟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錄影光碟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錄影光碟檔案以進行勘驗,並提示擷取照片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擷取照片,自均屬依上開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之輔佐人爭執被告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

述書、0000000愛二舍4房及走道時序表、管理員A03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惟因本院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輔佐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35頁、114年度審易字第3448號卷第65-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監獄管理員A03因索討藥物而發生爭執,並辱罵「幹你娘、衝啥小」等語,並將手伸出舍房瞻視孔攻擊A03,致A03受有下顎擦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管理員拍大門時,是打我的臉,我在舍房門口的時候,沒有想要去反抗,我雙手伸出來就是要被上銬,我被拖出舍房門口時,與我起口角的管理員A03掐我脖子,不讓我呼吸,所以我才掙扎,藉由我爭執,說我是反抗,把我壓在地板上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向A03辱罵「幹你娘、衝啥小」等語,並

將手伸出舍房瞻視孔攻擊A03,致A03受有下顎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傷害部分我承認,我有罵「幹你娘、衝啥小」等語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4房20.18.45」,時間長度8分13秒:(該電子檔為影音

檔,影片開始白色上衣為被告)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6:18】管理員A03:9454,沒有你的藥喔(如附件編號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6:23】被告將上衣放置上層床鋪並走向舍房門口(如附件編號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6:38】被告蹲下後將不明物體丟置一旁後繼續望向舍房門外(如附件編號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6:38至2024/12/11 2

0:18:44】被告持續站於舍房門口(如附件編號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8:45】被告A04與管理員A03發生爭執,對話如下(如附件編號5)管理員A03:沒有藥欸怎麼辦。

被告:什麼叫沒有藥。

管理員A03:沒有你的藥阿怎麼辦。

被告:阿我今天下午吃的是假的是不是啦。

管理員A03:阿就我剛剛找就沒有你的藥阿。

被告:係嘞北爛哦。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8:53】發出巨大拍打之聲音(如附件編號6)。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8:54】被告與管理員A03繼續爭執(如附件編號7)。

管理員A03:吵什麼東西啊。

被告:怎樣。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8:56】被告將手伸出瞻視孔後並繼續爭吵(如附件編號8)。

被告:來,怎樣啦。

管理員A03:喔,哇。

被告:幹你娘咧衝三小阿。

管理員A03:我就跟你說你沒有藥了嘛。

被告:什麼沒有藥,我下午吃的是假的是不是啦,怎樣,怎樣,怎樣,怎樣,怎樣。

管理員A03:OK,好。

被告:衝三小,幹你娘咧。

管理員A03:喔,喔。

被告:屌三小。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9:13】被告蹲下並拿取毛巾後又放下(如附件編號9)。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9:17】被告繼續望向舍房門外(如附件編號10)。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9:25】被告又拿起毛巾後放下(如附件編號11)。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9:28】被告繼續望向舍房門外(如附件編號12)。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9:48】向舍房外講話(如附件編號13)。

被告:抓到我的臉,你就打我的臉啦,怎樣,9454啦,(聲音模糊),跨三小啦。

不明男子:好好的,你在那邊衝蛤啦。

被告:我(聲音模糊),不對了,身體不舒服能怪我(台語)。

不明男子:(聲音模糊)吃藥(台語)。

被告:蛤,...藥,我有那...(台語)。

不明男子:齁,別吵架了,剛好就好(台語)。

被告:沒有呀,我有跟他講了,講兩次了,他說找不到我的藥,我打,打我的臉阿,先打我的臉阿,對阿,...(聲音模糊),找不到我的藥,我早上....(聲音模糊),然後跟我說沒有我的藥,...(聲音模糊)。

不明男子:吃藥不要吃成這樣啦(台語)。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2:02】被告拿取水桶之水勺(如附件編號14)。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2:12】被告走回空位並坐下(如附件編號15)。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2:38】門外其他管理員開始與被告對話(如附件編號16)。

其他管理員:9454。

被告:有。

其他管理員:來,手伸出來。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2:48】被告站起後往舍房外走去後蹲下(如附件編號17)。

其他管理員:來,出來啦,手伸出來,伸出來,來先帶出來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3:04】被告A04站起後走出舍房(如附件編號18)。

其他管理員:來,手來啦,...(聲音模糊),我沒看到。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3:10】影片結束。

⒉檔名為「走道20.18.50」之檔案,時間長度10分00秒:

(該電子檔為無聲音,影片開始右上方為管理員A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6:18】管理員A03走至被告舍房外交談後離去(如附件編號19)。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6:20至2024/12/11 20:18:40】與本案無關略過。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8:50】管理員A03走至被告A04舍房外交談(如附件編號20)。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8:53】管理員A03拍打被告舍房大門(如附件編號21)。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8:56】被告將手伸出舍房外(如附件編號22)。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8:57】被告攻擊管理員A03臉部(如附件編號2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9:09】管理員A03走離被告舍房外(如附件編號24)。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19:10至2024/12/11 20:22:09】與本案無關略過。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2:10】數名值勤人員進入走道(如附件編號25)。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2:20】數名值勤人員開始與管理員A03交談(如附件編號26)。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2:37】數名值勤人員走至被告舍房外(如附件編號2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2:54】被告舍房大門開啟(如附件編號28)。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3:07】被告走出舍房(如附件編號29)。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3:07】被告蹲坐於地,舍房房門關閉(如附件編號30)。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3:33】被告遭數名值勤人員壓制在地(如附件編號31)。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4:14】被告被數名值勤人員拉起(如附件編號32)。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4:20】被告與數名值勤人員離開現場(如附件編號33)。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11 20:24:59】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36-40頁、第47-63頁),足見被告確有對監所管理員A03口出「幹你娘、衝啥小」等語,並將手伸出舍房瞻視孔攻擊A03等情至為明確,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驗傷診斷證明書,亦供承:傷勢是因為遭我毆打造成,我沒有意見,我同意這個傷勢是我毆打造成的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2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手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114他1237卷第3頁、第4頁、第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俱核與事實不符,徒屬空言,不足為採。至起訴書固認監所管理員A03遭被告毆打,除致監所管理員A03受有下顎擦傷之傷害外,尚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惟依卷附證據及被告係出手毆打A03之部位,應僅足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僅造成A03受有下顎擦傷之傷害,而不及於A03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明知A03為監所管理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將手伸出舍房瞻視孔毆打A03,顯係以A03之臉部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腕力,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對監所管理員A03為積極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

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內之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監所管理員A03已數次向被告表示並無相關藥物,然被告卻猶持續反覆向管理員A03索討藥物,並多次以「幹你娘、衝啥小」 (台語)等語辱罵,經管理員A03表示沒有相關藥品後仍置之不理,依其表意脈絡,顯非單純口頭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行為已干擾監所管理員現場指揮與程序進行,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依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辱罵言詞顯係針對監所管理員A03而為,且意欲對監所管理員A03之社會名譽施加貶抑,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監所管理員A03之影響,認上開言論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㈣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A03,欲證明是A03先行動手,且當時A03

非依法執行公務的情況等情,因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已足釐清此等事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對監所管理員侮辱、施強暴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告因索討藥物未果,即與監所管理員發生口角,並恣意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徒手攻擊值勤中之監所管理員,並致監所管理員受有上揭之傷勢,公然在監所挑戰公權力,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到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迄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