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倫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凱倫前為陳金海所經營之固銓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機車行)之員工,負責修理、買賣中古機車及向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內,向顧客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藉進入辦公室開啟抽屜為顧客找零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1,000元(起訴載為不詳金額)置入左側褲袋內而侵占得手。
㈡於114年2月4日18時19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內,趁收取顧客支
付購買機車尾款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牌照稅8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75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50元,合計2,200元之款項,藏置在褲子口袋內,而未繳回機車行,或置放於辦公室內之抽屜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陳金海從監視器中發現上情,請在上址機車行店長林宗志查明店內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及向莊凱倫詢問後,要求繳回上開款項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凱倫固坦承於案發期間任職機車行,負責修理、買賣機車及向客人收款,並於114年2月4日向購車客人收取尾款1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113年9月15日部分,其係依工作權限自辦公室抽屜取款找零,並未將公司款項放入口袋或據為己有;114年2月4日部分,其中2,000元本為其賣車佣金,故暫放入口袋,其餘11,000元已交付店長,嗣因老闆臨時要求另收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共2,200元,經其向客人說明後,由客人另交付2,000元,其自行補足200元,再將款項交付店長。監視器僅調取前段,並未呈現客人後續交付2,000元之畫面;證人陳金海、林宗志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其並未侵占車行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任職機車行,負責修理、買賣中古機車及向
客人收取款項,並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客人收取2,000元,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向買受人收取尾款13,000元及另行交付之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此經告訴人、證人即店長林宗志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15日並未將公司款項放入口袋,其左手伸入口袋僅係拿取手機,且其因職務本得自辦公室抽屜取款找零云云。然查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可見客人先交付被告2張千元鈔票,被告持該2張千元鈔票進入辦公室後,畫面僅見其將1張千元鈔票放入抽屜,復自抽屜取出數張百元鈔票,其左掌於過程中另呈拱鼓狀,嗣於閉合抽屜、離開辦公室之際,復有將左手伸入左側褲袋之舉,而其右手則持所取百元鈔票走向客人並交付找零款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所稱其未將款項放入口袋、左手伸入口袋僅係拿取手機等節,惟影像中未見被告自口袋取出手機;且其收受2張千元鈔票後,僅將其中1張放入抽屜,其左掌另持有折疊狀物,旋即將左手伸入左側褲袋,嗣後亦未見另1張千元鈔票之其他合理流向,足認其係將另1張千元鈔票置入口袋。被告所辯與影像所示金錢流向及動作經過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原約定出售該機車價金為23,000元
(全部辦到好),然至交車當日告訴人才臨時要求另收牌照稅8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75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50元,合計2,200元,因買受人不願加價,其與買受人溝通後,由買受人另交付2,000元,其自行補足200元,再將2,200元交予店長林宗志,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宗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機車售價為23,000
元,買受人先付訂金10,000元,餘款13,000元於交車時支付;被告收取該13,000元後,確有將尾款放回公司抽屜。嗣告訴人來電詢問有無另向買受人收取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經重新清點,始發現短少牌照稅8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75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50元,合計2,200元等語。是依證人所證,其經老闆即告訴人指示查證後,依當時抽屜內款項及帳目清點結果,未見該2,200元入帳,而本案所涉2,200元,並非13,000元尾款之一部,係23,000元車價以外之費用。
⒉證人林宗志再證稱,其經告訴人通知重新清點後,確認所短
少者正為牌照稅8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75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50元,合計2,200元;其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始自其身上取出2,200元交付等語。其並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再次確認,上開款項「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給我的」。此部分對於短少款項之項目、各項金額、總額及被告取款處所,前後均有具體陳述,並為其親身所見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臨時要求加收2,200元後,買受人原不願購買,嗣經其說明,買受人才另拿2,000元,其再自行補足200元,等於其賣車根本沒有賺錢云云。然證人林宗志對此明確否認當時有此情形。並證稱:重新清點時買受人仍在現場,而2,200元係「從被告身上拿出來」交付予其,並未目睹被告向買受人索取上揭費用後,始另取2,000元交予被告,及再轉交等情明確。被告雖稱其中200元係其為促成交易而自行補足,然其所稱款項交付之時序,與證人林宗志證稱經重新清點未見該2,200元入帳,並於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始自其身上取出2,200元之經過不符。惟因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被告放入口袋內鈔票之確切面額,證人林宗志亦未親見買受人實際交付款項之經過,故就其中200元是否亦為買受人交付,仍應依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再則告訴人為機車行老闆,購車客人縱使因需另行收取上揭費用而心生不滿,本件交易未成,與被告個人之利益亦無甚影響,豈需自費補足客人應繳交費用交予證人林宗志,而如若被告如辯,上揭牌照稅8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75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50元等費用,均係辦理機車過戶必需繳交之費用,實無法理解,客人如何會有不願購車之反應,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⒊本院勘驗114年2月4日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手中持有一疊鈔
票,自機車行修繕區經正門騎樓走向側邊騎樓,其間將其中部分鈔票對折放入右後側褲子口袋,偕同1名頭戴棕咖啡色帽子的男子,與其一同前往停放在側騎樓上之機車停放處時,其手中仍持有其餘鈔票等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此一影像至少足以確認,被告於收款、交車過程中確曾將其手中部分鈔票另外折疊放入口袋。
⒋綜合前揭證據,被告於交車過程中,確曾將手中部分鈔票折
疊後放入右後側褲袋;而被告亦一再供承,買受人於車款以外另交付2,000元予其。證人林宗志依告訴人指示重新結算時,未見上開費用入帳,經其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始自其身上取出2,200元交付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曾將其因業務向買受人收取之2,000元另行置入口袋,未依機車行收款流程即時繳回或登載入帳。 被告雖辯稱其旋即自行補足200元,並將合計2,200元交予證人林宗志,然證人證稱係經其清點發現該筆費用未入帳、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始自其身上取出2,200元,足見被告並非於收款後依機車行規定之通常流程主動繳回,就此即有侵占之犯行堪明。至證人杰森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從由其證述驗證被告所稱買受人交付款項之具體時序,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㈣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有查證,金額是幾百
元「被告好像說是700元」,但並不確定等語。告訴人雖無法確定被告侵占之確切金額,僅稱被告似曾表示為700元。
然依勘驗結果,客人交付2,000元後,被告僅將1,000元放入抽屜,再自抽屜取出300元交還客人,故該次交易客人實際支付1,700元,而公司抽屜僅淨增加700元,兩者差額為1,000元。據此,足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00元,檢察官論告時雖主張侵占金額為700元,本院補充說明認定如上,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載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公訴檢察官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經以補充理由書將該事實更正,並認此部分仍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之補充理由書可查,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更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侵占購車人支付之13,000元尾款,惟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侵占者,係同日同一購車人於交車、結算過程中另行交付之車價外費用2,200元。兩者款項雖有不同,然檢察官所起訴與本院所認定者,均係同一時間、地點、購車人及交車收款過程中,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之部分款項另置於褲袋、未依規定入帳之侵害行為;且相關車價外費用、款項來源及金額,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調查、辯論,被告亦就此提出具體答辯,並無突襲裁判或妨害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擔任機車行員工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代機車行收取之客戶款項,有違其受託收款職務之誠信,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已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在案,其中於108年109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可查,素行非佳,是縱然本案金額非鉅,仍不應量處輕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有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次侵占行為雖手法相似,時間並非接近,然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業務侵占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金額,業經告訴人發覺後,由店長林宗志向被告取回,此有本院卷附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經繳回給告訴人,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