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PTIANA KUSMIRA UTAMI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EPTIANA KUSMIRA UTAMI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EPTIANA KUSMIRA UTAMI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前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且現已逾期居留,前復有行方不行之協尋紀錄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已逾期居留,顯有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兼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