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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淑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與A03為住在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4樓之鄰居。

因A04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18至19分許,至A03上址6號4樓住家前潑灑尿液,A03之祖母及母黃孟羚、連沛渝因而於同日6時20分許,下樓至A04上址3樓住家前樓梯間與其理論,A03聽聞爭吵聲而下樓查看,A04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手持裝有尿液之保特瓶1瓶,自A03頭上澆灌,A03與其家人已上樓清理,A04仍在樓梯口接續對A03侮罵:「偷竊」、「神經病」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A03之名譽人格。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3上址4樓住家前潑灑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澆灌尿液,是她們打我及對我澆灌尿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住在上址3樓、4樓之鄰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6時18至1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4樓住家前潑灑尿液,告訴人之祖母及母黃孟羚、連沛渝因而於同日6時20分許下樓至被告上址3樓住家前樓梯間與其理論,告訴人聽聞爭吵聲而下樓查看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易卷第29頁、偵卷第5、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27、35至36頁)、證人連沛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證人黃孟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8頁)、刑案現場及衣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大致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6時20分許,至我家門口潑尿,我家人到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想要理論,我被理論聲吵醒後下樓,我看見被告要扯開我祖母黃孟羚,我怕黃孟羚跌倒,就到黃孟羚前面,被告拿1罐尿液從我頭上澆下去,我的眼睛當下睜不開,且整身都是尿液,我就請我弟弟報警,我們都上樓了,在清理家門口時,對方又從家裡拿尿液,往上潑灑,我舅舅就拿清水沖洗樓梯,被告就站在樓梯口一直罵我,說我「偷竊」及「神經病」等語,持續到警察到場被告才回到家裡,被告在公共場所這些行為造成我身心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9、27、35至36頁);證人連沛渝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5日6時許,因收到手機有監視器監測到住家門口有移動的偵測提示,打開手機看監視器發現被告上來潑尿,我帶著黃孟羚下樓找被告理論,然後告訴人下樓找我,我就上樓找我弟弟下來幫忙理論。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淋尿,而且我在告訴人旁邊也被潑灑到,被告不聽我們講話,對我們潑尿,且一直罵我們是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黃孟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6點多來我們家門口潑尿,當時我已經起床了,因為我家外面有監視器,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一手拿紙杯一手拿保特瓶,在我們家門口潑灑,我就出來到被告家門口跟他理論,因為被告已經在我們家門口潑尿好幾次了,被告家沒有電鈴,所以我就敲打被告家門,她有出來,我跟被告理論,約10分鐘左右,我孫女即告訴人下樓查看,被告因為我跟他理論不高興,他就從地上拿起裝有液體的保特瓶衝過來找我,告訴人想保護我,所以就衝到我面前擋住對方,被告就用右手拿保特瓶直接把尿往告訴人頭上倒,被告就一直唸一直罵等語(見偵卷第39頁),互核一致,又被告確於113年3月15日6時18至19分許,先至告訴人上址4樓住家前潑灑尿液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當時身著之外套遭尿液潑灑乙節,亦有衣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證,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上情,有前開他項證據為佐,互核一致,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上情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無稽。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在上址3樓被告住家前,核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又衡以案發當下,係被告先至告訴人住家前潑灑尿液,告訴人之祖母及母黃孟羚、連沛渝方下樓與被告理論,告訴人聽聞爭吵聲而下樓查看,可見係被告先行主動挑釁,而非告訴人有何自行引發爭端之行為,被告竟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澆灌尿液,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侮辱性甚高,又於告訴人與其家人已上樓清理,仍在樓梯口接續對告訴人侮罵:「偷竊」、「神經病」等語,均係顯然負面無端謾罵告訴人之詞語,依此表意脈絡觀之,堪認被告確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難認僅係在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中告訴人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對告訴人澆灌尿液,再出口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里關係,不思和平相處,於上開時、地,先至告訴人家門口潑灑尿液,經告訴人之祖母及母黃孟羚、連沛渝下樓理論後,告訴人聽聞爭吵聲而下樓查看,被告竟以澆灌尿液此侮辱性極強之方式,為強暴侮辱之犯行,復接續侮罵:「偷竊」、「神經病」等語,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賣房子,現無業,自己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裝有尿液之保特瓶1瓶,潑灑在告訴人身上,並致告訴人之衣物因此沾染該尿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裝有尿液之保特瓶1瓶,自告訴人頭上澆灌乙情,業經證明如前,亦有衣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告訴人當時身著之外套有沾染到潑灑之尿液屬實,此雖會造成該衣物有異味及髒汙,然衡諸常情,此等異味及髒汙稍加清潔後應即可除去,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衣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