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95號、第12997號、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偉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陳元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鎖車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4時40分許,踰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校園圍籬後,進入鷺江國小1年14班教室內,徒手破壞教師辦公桌之抽屜,竊取抽屜內陳汶華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書原認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
三、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115年2月16日19時54分許,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光復高級中學(下稱光復高中)之管領權人同意,即進入光復高中並開啟教室門入內後搜尋財物無獲;嗣又接續前開犯意,於翌(17)日3時56分許,未經光復高中管領權人同意,翻越該校圍牆進入上址校園內,並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校內滅火器,破壞校內福利社窗戶之玻璃,致該處玻璃毀壞不堪使用,隨後進入福利社內,竊取福利社人員許明哲所管領支配之寶特瓶飲料2瓶得手,自行飲用殆盡;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又翌(18)日2時26分許,未經光復高中管領權人同意,再進入上址校園內,並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校內滅火器,破壞教務處窗戶之玻璃,致該處玻璃毀壞不堪使用,進入教務處入內搜尋財物惟無所獲後離去。
四、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5年2月18日4時16分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樂福店,利用該店非營業時間,先徒手損壞該店玻璃大門鎖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老虎鉗破壞收銀機,致上開玻璃大門鎖及收銀機均毀壞不堪使用,然因仍無法開啟收銀機,遂另取走櫃台下由店員賴彥蓁管領支配之現金8,600元及架上充電器1個、打火機9個、香菸70包等商品。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龍、許明哲、賴彥蓁及被害人陳汶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法條固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惟公訴檢察官業已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此次行竊手法包含翻越該校圍牆進入校園內,此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屬同一條款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同一對象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就各罪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所論未遂部分,容有誤會。
(四)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五)末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竊盜罪與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三、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遭竊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暨毀損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犯其他竊盜等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之物,嗣經警查扣打火機1個、香菸33包,並均已發還告訴人賴彥蓁等情,業據告訴人賴彥蓁自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195號卷第38頁、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除上開發還部分外,被告有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遭竊之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玻璃球1個等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等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 1 事實欄一部分 (即陳元龍遭竊部分) 吳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1萬3,000元 2 事實欄二部分 (即陳汶華遭竊部分) 吳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1,000元 3 事實欄三部分 (即許明哲遭竊部分) 吳偉宏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寶特瓶飲料2瓶 4 事實欄四部分 (即賴彥蓁遭竊部分) 吳偉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充電器1個、打火機8個、香菸37包及現金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