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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以嚴懲;復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就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元以及台

新帳戶內之餘款,均為變賣竊得財物後所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基此,本件扣案之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參諸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之餘額於本件案發前即民國115年2月7日20時31分許,僅餘90元,而於案發後即同日22時39分許,開始陸續存入人民幣、日幣及新臺幣等款項,基此,上開台新帳戶內所餘之28萬5,409元,扣除被告原所剩餘之90元,28萬5,319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予以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為免重複沒收,應扣除上開宣告沒收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予以估算,就起訴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48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換算約29萬5,202元,000000-000-000000=948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 告 黃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21時許,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完整地址詳卷)公寓大門未上鎖,即推開大門伺機潛入該棟5樓(即頂加,下稱本案房屋)之林美珍住處外,再攀爬窗戶侵入本案房屋內,竊取林美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值【新臺幣】105萬6,870元)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嗣林美珍於同日23時19分許,返家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2月12日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提黃宇緯到案,並扣得現金400元、黃宇緯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號)提款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因見上址1樓大門未上鎖,逕自推門入內,又見本案房屋窗戶未關,遂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將所竊取之人民幣、日幣、一部分歐元,以自動櫃員機ATM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台新帳號內;另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某處,將竊取之3,000歐元兌換成新臺幣、竊取之黃金項鍊3條攜至當鋪典當取得18萬元,將取得之11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餘款存入本案台新帳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存放在本案房屋房間衣櫃內之藍色塑膠盒內,於上開時間返家後,該藍色塑膠盒遭丟棄在陽台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且該處門鎖未遭破壞之事實。 3 ①現場照片13張 ②本案房屋周遭路口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③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4 當票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金項鍊3條之照片1張、當鋪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之黃金項鍊3條至當鋪典當,取得現金18萬元之事實。 5 ①本案台新帳號交易明細表、外幣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至10之貨幣,以自動櫃員機ATM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台新帳號內;另將典當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11萬元後,餘款存入本案台新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及扣案之現金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香奈兒胸針 10萬2,519元 2 愛馬仕手環(琺瑯橘) 2萬6,800元 3 金項鍊3條 約18萬元 4 Tiffany項鍊7條 約14萬元 5 施華洛世奇項鍊6條 約3萬元 6 喬治傑生胸針、項鍊 約3萬元 7 英鎊約6,700元 換算約29萬5,202元 8 歐元約4,700元 換算約17萬8,459元 9 日幣約20萬元 換算約4萬元 10 人民幣3,000元 換算約1萬3,890元 11 新臺幣10萬元 約10萬元 12 佛像玉墜1個 不詳 13 銀戒指、銀尾戒1批 不詳 14 綠松石戒指1批 不詳 15 項鍊(橘色、紅色、粉紅色亮片組成)1批 不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