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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原關於「前女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女友」;同欄一第9至10列原關於「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A03撤回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原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及執行記錄表」,應更正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含送達證書)」;同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項原關於「1.證明告訴人A03於案發後確即就醫並經診查受有上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1.證明告訴人A03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害。」;及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及損害對象顯可區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原為男女朋

友,被告本應遵守法院保護令之告誡,卻於酒後對告訴人A03動手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波及在場之告訴人A04而毀損其管領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因傷害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悉所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且就本案紛爭已與告訴人A03和解,徵得告訴人A03之諒解,惟迄未與告訴人A04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基於傷害犯意,於115年2月17日凌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徒手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03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暨聲請停止狀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