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許,向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負責人林正鑫)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約定租期1年,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明知上開車輛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向賓士公司所租用,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益當舖」,向該當鋪之店長張惟棟表示欲以其所有、靠行於賓士公司之上開車輛典當借款2萬元,並簽署車輛靠行聲明、借款前告知事項、車輛靠行切結書等文件予張惟棟,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周文杰因積欠賓士公司租車費用,賓士公司於113年7月11日將上開車輛取回,而華益當鋪亦自該日起逾2日均無法與周文杰取得聯繫,遂依約定於同月17日0時30分許,至新北巿三重區中正北路169之1號前,將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上開車輛拖走,林正鑫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車輛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文杰固不否認有向賓士公司租用上開車輛,及於113年7月9日向華益當鋪借款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向當鋪借款時係拿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當抵押品,並不是拿上開車輛當抵押品,因為車子不是伊所有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0時許,向賓士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期1年,每日租金1,000元。嗣其於同年7月9日,向華益當鋪借款2萬元時,有提供其個人之駕駛執照、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給當鋪之店長張惟棟,並填寫張惟棟所提供之「車輛靠行聲明」等文件。被告因積欠賓士公司租車費用,該公司乃於113年7月11日將上開車輛取回,林正鑫於同月16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的停車格,而華益當鋪因自113年7月11日起逾2日均無法與周文杰取得聯繫,遂於同月17日0時30分許,至新北巿三重區中正北路169之1號前,將上開車輛拖走,林正鑫於113年7月17日6時許至上開停車格時發現上開車輛不見即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賓士公司負責人林正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證述、另案被告張惟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賓士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資料、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車輛靠行聲明、借款前告知事項、借款收據、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之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華益當鋪派人拖回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另案被告張惟棟於114年4月7日偵訊時之供述:「當時被告周文杰直接開這台車過來說要典當,說要用這台車借2萬元,但因為是營業車是他的謀生工具,我們沒有做留置動產的動作……」、「他當時說車子是他自己買的,並且跟我們說他這台車是靠行在賓士公司,所以我們當時有請他簽車輛靠行切結書跟靠行聲明,以及車輛取回同意書……」等語,核與卷附「車輛靠行聲明」上記載「……車輛需依靠車行領牌行駛、該車輛為……車號:000-0000……」、借款前告知事項上記載「4.借款人所駕駛車輛是否為個人所有(包含貸款或跑送)是:個人租送靠行」、車輛靠行切結書上記載「……車號000-0000車輛壹部,向華益當鋪質押典當,本車輛確實為本人靠行掛牌之車輛……」等內容(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9日向華益當鋪借款時,確係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自居,而以該車輛質押借款2萬元。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上開車輛當抵押品,而係以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當抵押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車輛靠行聲明、借款前告知事項、借款收據、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上之簽名,有的簽名看起來怪怪的等語。然觀諸上開聲明、告知事項、切結書、讓渡書、同意書及收據上「周俊宏」之簽名,筆順、筆劃等均相似,且亦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上之「周」字(因被告嗣後改名,故上開筆錄上所簽之姓名為被告之新名,僅「周」相同)之筆順、筆劃等均相類,是上開「車輛靠行聲明、借款前告知事項、借款收據、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上之簽名,均係被告親自簽署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以有的簽名看起來怪怪的為由,辯稱其並未以上開車輛向華益當鋪質押借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賓士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致其與華益當鋪失聯後,上開車輛遭華益當鋪拖走,嚴重影響賓士公司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賓士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典當予華益當鋪,嗣因與華益當鋪失聯,致上開車輛遭華益當鋪拖回,而華益當鋪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賓士公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5927號民事判決在案,難認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以上開車輛向華益當鋪典當而取得2萬元,係其所借得之款項,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