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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98號、114年度偵字第452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樹於民國114年6月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亞東醫院機車停車場內,與徐○峰因疑似插隊問題而發生爭執,竟為以下行為:

㈠王文樹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推倒徐○峰,致徐○峰受

有頭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㈡王文樹應注意與他人在狹隘空間徒手拉扯、推擠時,有造成

旁人身體遭受傷害之高度危險性,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徐○峰肢體衝突過程中,出手毆打徐○峰並將其向後推倒,使徐○峰跌倒過程中不慎撞擊後方潘○穗及蕭○云2人乘坐之機車,致潘○穗因機車傾倒而受有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蕭○云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峰、潘○穗及蕭○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文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為訴追條件,而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逐一告訴,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是其適用前提,以各被告間有故意犯之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潘○穗、蕭○云於偵查中雖對徐○峰撤回告訴,但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依被訴犯罪之過失犯性質既無共犯關係,自無前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峰、潘○穗、蕭○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2日診字第1141673488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2日診字第114167350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以同一推倒徐○峰行為,致徐○峰跌倒

過程中撞擊告訴人潘○穗及蕭○云2人乘坐之機車,使告訴人潘○穗及蕭○云遭翻倒之機車壓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0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徐○峰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峰素不相識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徒手攻擊告訴人徐○峰成傷,所為顯有非是;其與告訴人徐○峰肢體衝突過程中,應可預見於空間狹隘之亞東醫院機車停車場內發起衝突,將可能波及無辜民眾,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潘○穗及蕭○云遭傾倒之機車壓傷,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業工、須扶養父母、並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徐○峰、潘○穗及蕭○云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二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育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