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背包壹個(內有劉光輝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壹張、行照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劉光輝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關,即進入上開車內副駕駛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光輝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背包(內有劉光輝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行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劉光輝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光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偉華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而無辯解。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光輝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4年3月28日4時50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車門沒關,副駕駛座的背包遭竊,內有劉光輝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行照1張、現金4,000元,嫌犯係步行前往現場,伊並不認識嫌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114年度偵字第3092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是告訴人劉光輝所有之財物確實於114年3月28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遭竊。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則審之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製作比對照片,觀諸附件之對比圖,其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圖一、圖二),對比被告基本資料照片、監所內之視訊照片(圖三、圖四)照片,右圖被告之臉部輪廓、額頭、眉毛、面部器官特徵,與圖一、二之被告於行竊當日之臉部輪廓、眉毛、面部器官特徵極為相似,並與在庭之被告一致;又被告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距離本件案發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僅有750公尺,顯見被告與此處有地緣關係,當可認定係被告所為。再審之本件嫌疑人竊盜之行為模式均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背包、財物,此與被告於本件以及先前所涉竊盜案件之行為模式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113年度易字第53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38頁),顯見本件所示犯竊盜犯行之人為被告,至為明確。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告訴人劉光輝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告訴人之各項身分證件、金融卡、現金4,000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耗費司法資源,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劉光輝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行照1張、現金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劉光輝,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